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本身違法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前段參照),經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刑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以該竊盜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論以牽連犯而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定刑,顯有未合,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盜匪部份,連同執行刑,均撤銷改判(詳見上開二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三、四),乃原裁定不察,竟仍將被告竊盜罪刑與附表所列其他二罪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定本身顯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以該竊盜罪與被告所另犯之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二罪未論以牽連犯而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定刑,顯有未合,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盜匪部分,連同其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僅論被告以盜匪一罪等情,有被告所犯上開盜匪等罪案件之卷宗及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可稽。乃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盜匪二罪定其執行之刑,竟將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