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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參加案外人陳玉惠招集之互助會倒會後,陳玉惠之夫陳國琳及其大伯陳國興為賠償活會會員之損失,同意提供其兄弟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由活會會員出售,以賣得價金,分配給全體活會會員蘇美雲、粘繼文、王美玲、吳朝豐、吳麗罔、李春妙、張美麗、劉俊猛、林秋忍、甲○○等十人,陳國興兄弟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及委託書,授權甲○○、張美莉、蘇美雲三人全權處理該房地產變賣事宜。甲○○、張美莉、蘇美雲三人人取得陳國興兄弟交付之授權書、委託書及四張不動產權狀後,因一時不容易找到買主,乃決議先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再尋找買主。甲○○等三人即請宏太法律事務所之代書辦理抵押設定事宜,將不動產權狀四張及房屋稅單等證件委託宏太法律事務所主任林文成保管,並由該法律事務所出具收據給甲○○等三人,每人一張,約定嗣後必須甲○○、蘇美雲、張美莉三人同時到場始可取回寄託之文件。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企圖獨得該棟房屋及土地,不願與其他活會人員平分價款,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偽造文書,謊稱權狀遺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麗雲將陳國興兄弟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送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遺失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足生損害於陳國興兄弟及地政機關核發權狀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之偵查,而未能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致未達其獨占之目的。因依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查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參照)。卷查,陳國興、陳國琳兄弟對於『有無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簽章』一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前後供詞不符計有:(一)、陳國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中供稱:『(你有無與他訂契約,要將三重市房地賣給他)我不知道,可能在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時,我們有將印章交給他們,他有蓋什麼文件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二)、陳國興兄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當初以為是辦戶口,不知道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是有交印章給吳代書』(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三)、陳國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中供稱:『當時根本不知是辦什麼事,只說要遷戶口而已,這印章是交給甲○○,他偷蓋的』(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四)、陳國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是在戶政事務所交給甲○○拿給代書蓋的,我也不同意將房子賣給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之姓名是你親簽﹖)是的』(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五)、陳國琳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中供稱:『(當初你簽這『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知道是何用﹖)我不曉得,我也沒有看』(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而證人吳麗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我重新寫一份給他(指甲○○)去蓋章簽名』、『他是在我寫好事後再來拿』、『我們見面,他們兄弟(指陳國興兄弟)就將印章交給我蓋章,蓋好章我就當面給他們兄弟親自簽名』、『我蓋的只是不清楚部分,其他的均是甲○○拿給他們蓋章』、『這是(指甲○○與陳國興兄弟雙方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所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契)我拿給他去蓋章的』(提示公契,是否會是承買人部分空白而先給他們兄弟簽名蓋章之後再補上﹖)當初這份契約我是已先寫好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吳麗雲訊問筆錄);再參以陳國興兄弟自承其等當天確有自行辦理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予代書吳麗雲(見偵查筆錄第一九三頁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申請補發權狀及陳國興兄弟於收受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通知後,既未向該所表示並未遺失權狀,反而於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四○一四號函知陳國興兄弟『若欲重新申請補發,仍請備妥相關文件重新收件辦理』之後,即委託代理吳麗雲申請重新補發遺失之所有權狀,並親自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核上卷附資料,可見陳國興兄弟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供詞,前後不符,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待查證。再依甲○○所提事證顯示,陳國興兄弟既確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協同具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手續及親自切結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及證人吳麗雲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於被告甲○○證據之理由,遽為有罪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憑證據未詳實記載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再查,被告甲○○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辯論終結後翌日(宣判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陳國興、陳國琳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經雙方研商後所同意書立,並非受甲○○之詐騙,此有委託書草稿及委託書等影響可證,該草稿書上所載『售出金額』及『甲○○』字樣,均係陳國興之妻陳麗珍所書寫,已據陳國興於士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審理證明屬實;另委託書上另二位受託人張美莉、蘇美雲二人姓名遭刪除,均係陳麗珍所為,與其毫無關聯』、『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陳國興受其弟陳國琳之委託,在甲○○書妥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可傳喚陳國興、陳國琳二人到庭作證。另契約書上甲○○簽章處之簽名蓋章先後次序與真偽,可送請鑑定即明』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切結四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係陳國興、陳國琳二人所親為,申請表及權狀地號均由代書吳麗雲代理申請及填載,與甲○○無涉,均有卷可查』。並另檢附上開卷證影本,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興、陳國琳、陳麗珍、吳麗雲,及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陳國興所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八十六年九、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二月通聯記錄,以證明其絕無背信意圖及犯行。以上待證事項,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翌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狀)始行提出,但既未宣判(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非不能再開辯論,以確實查明待證事實,復未於判決說明不予傳訊及調取之理由,其調查證據過程,亦顯有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未盡查證之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張美莉、蘇美雲等三人,經陳國興、陳國琳兄弟授權共同處理陳國興兄弟所共有前開房地出售事宜,擬以賣得價金清償遭陳國琳之妻陳玉惠倒會之活會會員債權。詎被告意圖獨得上開房地以抵償其債權之不法利益,竟向陳國興夫婦佯稱其已獲張、蘇二女全權委託,陳國興兄弟不知有詐,而重新出具委託書,單獨授權由被告一人處理該房、地出售事宜。嗣被告又要求陳國興先在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出賣人欄簽名蓋章,並代其弟陳國琳蓋章;再由被告在買受人欄簽名蓋章,並於其上記載以陳玉惠簽發交伊之本票四百四十七萬元抵付房地價款等字句,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國興兄弟無法代陳玉惠清償前揭會款債務,而損害其二人之利益。又被告明知伊交付代書保管之前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中二張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麗雲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興兄弟及地政機關核發權狀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偵查而未能得逞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並認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背信未遂罪論處。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若受本人委託處理事務後,復徵得本人之同意變更其授權之內容,而為與原先授權內容不同之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或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而受有損害,惟其既係基於本人同意之基礎而為,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卷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事後已徵得陳國興兄弟同意,單獨委託伊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嗣又同意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伊以抵償其對陳玉惠之債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代書擬妥內容後由伊持交陳國興兄弟閱覽簽名蓋章等語。並舉出被告據以辦理之各項文書均係經陳國興兄弟之同意並親自簽名,陳國興兄弟前後所供多所矛盾,且其等既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並於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後猶前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見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皆經陳國興兄弟之同意。經查陳國興兄弟在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是否均經伊等閱覽後同意而簽名蓋章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頁);得否以其等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全然無疑。且據證人即代書吳麗雲於偵查中證稱:「我重新寫一份(指不動產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他(指被告)去蓋章簽名」、「他(指被告)是在我寫好事後再來拿」、「我們見面,他們兄弟就將印鑑章給我蓋章,蓋好章,我就當面給他們兄弟親簽名」、「這是(指同前不動產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我拿給他去蓋章的」、「當初這份契約(指同前不動產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我是已先寫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若其所述屬實,似可印證被告所辯上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代書吳麗雲擬妥內容後,再由被告持交陳國興兄弟閱覽簽名蓋章一節非虛。參以陳國興兄弟於偵查中自承:係由伊等自行請領印鑑證明供代書吳麗雲辦理有關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行);以及渠二人於收受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八八三號通知其等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業經核准公告之函件後,不僅未向該所表示伊等並未遺失上開所有權狀,反而於收受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四○一四號通知其等前案申請補發權狀業經駁回,惟仍可備妥相關文件重新申請之函文後,即親自簽具切結書,委託代書吳麗雲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事宜,亦有上開函文、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一○三頁)。綜上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以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並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依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認定被告騙使陳國興兄弟將委託書、授權書上張美莉、蘇美雲之名字刪去,更改委託書委派被告一人處理出售房地事宜。又騙使陳國興兄弟在有關出售房地辦理過戶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再偽稱上開文件不合格式,又騙使陳國興兄弟再於過戶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等情。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以詐術取得上開各文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矧陳國興兄弟均曾受中等教育,並非不識字之輩,何以一再被矇騙簽名蓋章而渾然不知,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原審未予詳剖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陳國興兄弟簽具之申請補發權狀切結書影本、委託書草稿、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作為證據,且請求原審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聲請傳訊陳國興、陳國琳、陳麗珍、吳麗雲等人,以證明前開委託書之草稿上所載「售出金額」、「甲○○」字樣,及原委託書上受託人張美莉、蘇美雲二人姓名遭刪除,均係陳國興之妻陳麗珍所為;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經陳國興兄弟親閱同意後始分別蓋章、簽名,並進而請領印鑑證明配合代書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並無背信犯行等情。查上開證人俱與本案有密切之關係,伊等到庭之陳述均與判斷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攸關。而上訴人及陳國興兄弟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是否真實,以及伊等簽名蓋章之經過實情如何,亦與判斷該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經陳國興兄弟同意而簽訂有重要之關係,且均涉及被告是否應負背信罪責之最終判斷,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之必要。而被告為上揭聲請時,該案既尚未宣判(原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原審非不得命再開辯論,就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詳加查明。乃原審未裁定再開辯論,並對上開證據加以調查,即遽行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依上說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此等違背法令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維持其審級之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撤銷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撤銷。又被告究係受陳國興兄弟之委任代為處理出售房地償債事宜,抑併受其他債權人委任推舉為處理債權之代表?本件背信犯罪之被害人是否僅為陳國興兄弟二人?事實亦欠明確,案經撤銷原判決,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