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非以行為為準。從而二犯施用毒品者,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因二犯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視為三犯聲請強制戒治;應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令其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或前三日內,再度施用毒品,因其二犯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原審法院竟誤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以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新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由,駁回聲請。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是以受停止戒治處分人,於停止戒治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前三日內,連續在台南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交付執行三月後,檢察官以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前三日內,復犯施用毒品罪,顯係在其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處分,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自應准許。乃原裁定未將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撤銷,竟以受處分人係屬三犯,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新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本件有關撤銷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非不利於受處分人即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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