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一二二二九號),認為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身為建築師,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受地主林文雄等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五一○全部,六四-五一三全部之二層樓房屋,竟未遵守建築術成規,在未經鑽探並確實整地之基地,多次申請建造執照建造上開房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發生地震,上開房屋因之發生傾斜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建造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發給七十一年使字第二一九五號使用執照在案。經查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行提出告訴,距被告設計監造完成之日,已有十二年之久,其追訴權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詎原審法院不察,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而未為免訴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身為建築師,於七十一年間,受地主林文雄等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五一○全部,六四-五一三全部之二層樓房屋,竟未遵守建築術成規,在未經鑽探並確實整地之基地,多次申請建造執照建造上開房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發生地震,上開房屋因之發生傾斜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乃論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惟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建造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發給七十一年使字第二一九五號使用執照在案。本件被告所營造之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地震倒塌,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告訴,距被告設計監造完成之日,已逾十二年六月餘,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已距被告為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十二年六月餘,其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其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詎原審法院不察,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而未為免訴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