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十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先後二次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四日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二字第一二七號指揮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所,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台中市○○區○○路與福康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認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犯毒品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察,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者,須經檢察官聲請方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號聲請書,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後,同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停止戒治,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九十年度聲撤二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原法院對於上開聲請未為准駁之裁定,竟未經檢察官聲請,逕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均有卷證可稽,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未予裁定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