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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最高法院認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貴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於審理時已知被告在偵查中就以僑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狀等,並已就上揭支票為黃阿清所竊取偽造等事實訊問被告,是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就此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固屬允當;惟以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而未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則有待審酌。查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前之偵查中,即已針對本案其涉嫌誣告罪提出否認之辯解,並以黃阿清竊取其支票,並加以偽造使用等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本案被告甲○○誣告罪之是否成立端視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為斷,而此部分既已經提出告訴,並偵查中(因黃阿清逃匿大陸,通緝中,致未偵結),參照上開法條立法旨意,自得等待該案查明以求水落石出,還原事實真相。因之,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貴院判決既認原一、二審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除予撤銷判決之外,亦應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使符被告之審級利益,而非以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撤銷違背法令之部分而未予發回更審。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若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則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所稱之「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乃指該案件若另行判決時,此項另行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然較原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情形而言。至同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第一款情形」,當然包括該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在內,亦即仍應以其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予撤銷時,因原判決有「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始得諭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倘若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則其既不得另行判決,自亦無同法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第一審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係認定:被告甲○○為昆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僑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億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三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由被告自己實際掌控,被告明知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均係其交由黃阿清調現並未遺失,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柳碧玉、溫陳招治、陳紫微等人向各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責,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情,因而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然查該案偵查中,被告已以僑億公司名義,具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阿清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又上開誣告案件,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後,於審理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就前揭支票為黃阿清所竊取偽造,被告已以僑億公司名義對黃阿清提出告訴,告訴狀(影本)附於偵查卷等情,陳述甚明(見第二審卷第三十八頁),乃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第二審判決竟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同屬違誤。該案確定後,經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原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然因普通誣告係較重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原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各該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經核本院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就該案件若另行判決時,在法律上如何有較之原判決對被告必為有利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以該案若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可先行停止審判,以待被告另案申告黃阿清竊盜等案件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再行判決,以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為由,指摘本院原判決不當,揆諸首引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誣告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