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專供犯罪所用,始該當之,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要旨而觀,至為明顯。又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等行為,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經營之「一二三企業所」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含「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某時起,在上開「一二三企業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即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聯結網際網路之電腦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判處被告罪刑,並以扣案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及電腦十七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參酌首開判決與判例意旨,縱經認定係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應就其是否「專供」犯罪之用,而為審認。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既非屬賭博器具,而純供遊戲娛樂之用,僅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致其設置機具之行為構成犯罪,細究其犯罪之實質,該機具尚非得認為係「專供」犯罪之用。再參以被告所犯僅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將扣案之大批電子遊戲機具及電腦予以沒收,致被告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就其所受處罰之刑度及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相較,衡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自有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電腦諭知沒收,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固係認船隻非專供販運私鹽予以沒收為不當;惟關於供販運私鹽之車船如屬被告自有,予以沒入,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九號解釋「不以專供為限」在案。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係就對於沒收物品未於事實欄記載、宰牛之工具何以認定予竊取牛隻有直接關聯,原判決事實理由均未說明,遽行沒收於法未合予以指摘。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晚近社會新興之電(腦)子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且電子遊戲機(或鋼珠遊樂機)所展現之聲光影像、圖形動作,或其所利用之電、電子、電腦、機械操縱運作效果,含有相當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國民(尤其青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均有重大影響。而其營業之場所可供不特定之人出入及停留,若其設置之地點不適當、安全設施不充實,或有不良份子混跡、群聚其間,尤易滋生意外與危險,對於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與經營,既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攸關,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之行為加以重罰,以收防杜之效。此觀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另同條例第十七條復特別規定: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普通級電子遊戲場,及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情觀之,即明斯理。因此,為健全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秩序,加強對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之管理與輔導,以維護上述公共安全等諸項法益,上開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對於未經登記,而擅以公司之名義營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無照營業者),科以上開刑罰。衡諸該項營利事業之特殊性質與前述公共安全等諸項法益之需求,尚難謂全無其必要性存在。上述條文所規定之刑罰,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違反前開規定,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供該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或其所利用之電、電子、電腦、機械等物,如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事實審法院斟酌,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而宣告沒收,就刑法刑罰體系輕重之比較,以及該罪所欲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加以衡量,該刑度(包括主刑、從刑)亦無顯然過重或不妥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一二三企業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含「電子遊戲場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某時起,在上開「一二三企業所」內擺設屬普通級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及未滿十八歲之林、陳姓女子,以「電動玩具每次投幣十元,聯結網際網路之電腦則每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及電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或以電子遊戲機等非供犯罪專用不得諭知沒收,或誤執諭知沒收之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聯之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指摘(經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違背法令,或謂原確定判決所為從刑沒收之諭知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