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即受處分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撤銷停止戒治之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法院所為之裁定屬適用刑罰之裁定者,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誤,自應視同判決,得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壹年,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八十九年戒執二字第四二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違保護管束之規定,惟其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疏未查明,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以經發現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必要。又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無如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有期滿後一定條件內仍得撤銷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固應於保護管束未期滿前方得予以撤銷停止戒治,否則於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然如以保護管束期滿後方予以撤銷停止戒治之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應以該所謂保護管束確已期滿之證據資料,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可得考見者,方得為之,否則該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即屬無憑判斷。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經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聲停戒二字第四九五號聲請書,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送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停止戒治,上開原裁定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聲毒字第五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又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原裁定法院認聲請核無不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諭知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有各該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至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五一號執行卷之檢察官八十九年戒執二字第四二八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雖記載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然原裁定法院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方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非常上訴意旨亦依據檢察官八十九年聲停戒二字第四九五號聲請書所載,說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至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本件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時,尚未滿一年,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上,何以記載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卷內資料無可考見,非常上訴意旨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難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非常上訴論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