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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路○鄉○○路○○○號「路竹KTV」副總經理,陳孟吟(已死亡)為該店之負責人,陳秀月、劉信吉(綽號「吉仔」)分別為該店之服務生、廚師,柯正吉(綽號「蝌蚪」)則為陳秀月之男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黃華展及友人黃坤財前往「路竹KTV」喝酒唱歌,由陳秀月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陪酒坐檯。嗣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該店欲予結帳,因黃華展與黃坤財無法給付所消費款項,二人遂商議由黃坤財返家籌錢,黃華展則留在二0六號包廂等候。詎黃坤財一去不返,陳孟吟因不耐久候,進入該包廂再度向黃華展催討消費款,惟黃華展假藉酒意欲動手撫摸陳孟吟,陳女見狀以手摑黃華展一巴掌,黃某即持煙灰缸擲向陳孟吟,經其以手擋住。適上訴人經過,乃要二人到大廳等候,並要黃華展打電話回家,請家人拿錢前來結帳。迄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陳孟吟因見黃華展一直未能結帳乃再度催促。乃黃華展譏諷陳孟吟「有本事叫你老公坐輪椅來收」等語(按陳女之夫於同年六月二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鑑定為中度肢殘)。語畢即欲離去,陳孟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店內桌下取出其所有木棍一支,朝黃華展背部毆打,黃華展欲下樓逃離,惟遭陳孟吟擲棒擊中而於樓梯間失足跌落。然陳孟吟心有未甘,自後追下樓,並持木棍朝黃華展身體各處毆打,彼時上訴人及陳秀月、劉信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由陳秀月持店內另一支木棍或由上訴人、劉信吉分別以手腳而共同毆打黃華展。不久,柯正吉駕車前往欲接陳秀月下班,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鋁質球棒一支,持該球棒並以手腳毆打黃華展。旋為劉信吉奪下放回車內。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惟不知何人傷害黃華展,並要求陳孟吟將黃華展送醫診治,同日上午六時許,陳孟吟遂向柯正吉商借前開自小客車,並由劉信吉將黃華展抬至車內後座,與陳秀月共同駕車○○○鄉○○路○○○號其住處換車,其間陳孟吟復要求黃華展給付消費款,惟仍遭黃某拒絕。陳孟吟等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換車後由陳孟吟載黃華展、陳秀月、劉信吉沿路竹鄉竹滬方向行駛,沿途並下車買冰,向黃華展稱若不還錢,要以冰塊讓他坐等語。後駛○路○鄉○○○路旁某處漁塭,劉信吉將黃華展拉下車,自車後拿出冰塊,並由陳孟吟持棍棒,毆打黃華展(此妨害自由部份,上訴人並未參與,僅在旁觀看),後因陳秀月見黃華展腳已斷,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陳孟吟共同將之送醫,陳孟吟則要求上訴人與柯正吉、劉信吉等人先行離去,再與陳秀月送至路竹鄉溫外科救治,前後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同日十四時黃華展因病情惡化復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受有右側顳後部挫裂傷一處一點五公分〤零點五公分合併出血及血腫、右肩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胸部及右肩部多處瘀血、右下腹部瘀血一公分〤零點三公分、右小腿近踝部完全骨折(脛骨及腓骨)、左足踝部挫裂創二公分〤一公分、右足背部瘀血一處呈L型約二公分〤一公分、右小腿及右足部瘀血腫脹、左足踝部瘀血腫脹等傷害,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顱部挫裂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及頭腹胸部外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陳孟吟、陳秀月、劉信吉及柯正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路竹KTV」內,或分持木棍、鋁質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黃華展。嗣又駕車將其載○路○鄉○○○路旁某處漁塭,將之拉出車外,再由陳孟吟持棍棒予以毆打,致黃華展因傷重送醫不治等情。但上訴人與共犯陳孟吟等人等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判決理由內僅謂被害人黃華展所受傷害遍及四肢、胸部及頭部,致死創傷係為頭胸腹部,且傷勢係以鈍器物連續打擊所造成,足認上訴人與陳孟吟等人分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處毆打時,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㈤),而就其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並未預見乙節,則未加說明、論斷,致其理由論敍猶有未備,均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