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一四二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日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為使納稅義務人日京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經起訴),遂央請記帳業者廖美珠(已判處罪刑確定)轉請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會計師張鎮南(未經起訴),購得虛設行號「裕倉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五紙、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元,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廖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上旬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日京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十四萬零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廖美珠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日京公司為購買發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第一銀行匯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入廖美珠指定之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陳毅敏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又日京公司以上述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營業稅申報電腦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二0五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日京公司報稅均委由廖美珠處理,伊僅要求合法節稅,不知有購買發票之情事云云,係空言卸責,應非可採;以及證人簡時弘、孫艾琳所為證詞、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廖美珠對話之錄音譯文,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非以共同被告廖美珠在第一審之供述為論罪之主要論據,但此與廖女在原審之供詞不符,頗多瑕疵,不應採信。㈡、上訴人自八十年接手經營日京公司後,即延用由廖美珠處理公司稅務,當時廖女告以營業額甚高,要聘請會計師簽證,需支付簽證費用等,伊才匯給二十八萬餘元,廖美珠並未告知係用在購買發票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又原判決(理由第四、五段)已敍明此部分應與違反稅捐法部分分論併罰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猶爭辯此部分應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