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連續盜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即起訴書所載),並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所踐行之上開告知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三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遭警取締時,乃持變造之詹俊潭身分證影本,冒稱其係詹俊潭,繼而在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違字第一九四七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及交被通知人收執聯之「發單單位」欄上,偽造詹俊潭之署押各一枚,簽名於上而表示其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並將該通知單存查聯交回給警察,以掩飾其業遭通緝之真實身分,致詹俊潭受有被科處罰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舉發道路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詹俊潭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存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