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房屋建築包工業,因經營不善,周轉不靈,已無資力,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係其妻林張來春以變賣受贈另筆土地之所得,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購而來,屬林張來春個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初,至台中市○○街○○○巷○號林國雄、林蔡富夫婦住處向其等詐借款項,誆稱因擬與友人合資在台中市南屯地區購地建屋,須款周轉,願以其所購置登記其妻林張來春名下之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其妻亦已同意等語,使林國雄夫婦誤信將可求償無虞而允借,先後於同年月六日、九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依指定轉帳撥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至被告之子林俊志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連同其間數次當面借予之現款,林國雄夫婦因受詐騙共交付七百萬元。同年十月四日其等並委請代書黃連泉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遂趁其妻林張來春不知時,取得其身分證及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並以先前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須補印鑑證明為由,向林張來春取得印鑑證明,一併交予黃連泉,且佯稱已獲其妻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一切由其出面處理即可,而在黃連泉代書處,利用不知情之黃連泉代筆書寫,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由被告在書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一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林張來春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在發票人欄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一紙,同時以在黃連泉書妥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林張來春印章之方式,偽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權利人為林國雄,義務人為林張來春,存續期限不定期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並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本票交予林國雄收執,黃連泉則以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許瓊予為代理人,持上開資料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張文怡借款五百萬元,因提供擔保需要,又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趁林張來春不知時,持其印鑑章,冒用其名義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委任書(在委任人欄內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其當事人欄內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林張來春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林清讚代書處將該印鑑證明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林張來春身分證、印鑑章交予代書林清讚,諉稱因其妻林張來春出國在即,無法出面,同意由其全權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而請不知情之林清讚代筆書寫,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在書妥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及債務人即義務人欄內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及委任書(由被告在書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簽林張來春姓名、盜蓋其印章)各一紙,被告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林張來春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二紙,將之交予張文怡收執,林清讚則持上開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林張來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嗣因被告無力按月給付林國雄借款利息,經林國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先後持前述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准許拍賣抵押物,林張來春因不服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始為林國雄、林張來春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民事部分係由被告之妻林張來春籌款與林國雄、張文怡成立和解,而以之採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另又謂被告偽造其妻名義之本票,持以行使做為向被害人借款之擔保,其後已將借得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情輕法重,而據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對於被告犯後,究係由其本人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或由被告之妻籌款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前後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檢察官僅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另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屬裁判上一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與林國雄係多年好友,以前即有金錢往來,在伊週轉困難時,有向林國雄調借約四百萬元,林國雄要求保障,要伊拿伊太太林張來春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他抵押,伊無奈才偷伊太太(土地所有)權狀讓林國雄抵押……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辯稱其向林國雄借款,並無施詐情事,不能成立詐欺罪,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而待釐清。茍上訴人被起訴之詐欺罪不成立,則對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未起訴部分,即因與起訴之詐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對之審判。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