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及追加自訴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二四及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二筆供萬仲公司興建「萬仲寶鑽」大樓,約定上訴人可分得地上樓層之百分之六十及地下一、二樓,嗣上訴人因積欠他人賭債,為免該二筆土地遭人扣押,而影響合建計劃,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萬仲公司負責人謝智清(已由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甲○○協議,由上訴人將前開二二四地號土地以信託之方式移轉於甲○○名下。嗣萬仲公司因經營不善,工程停工,所有承購戶乃與被告經營之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然公司)及萬仲公司簽約,改由大然公司施工。上訴人為保權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委請余淑杏律師以(八五)理函字第○九三○號函通知被告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詎被告收受前開通知後,不惟不予置理,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將前開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於董烔雄名下。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由代理人以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辯論狀指稱:被告另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隱匿已清償前貸款,大然公司與萬仲公司實為代工,卻登記為買賣等情。依此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四款及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追加自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於自訴補充理由狀㈡,及自訴辯論狀內指陳被告未經張劉招美、張素芬同意,盜用印章變更房屋起造人,認被告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追加自訴係另行提起之新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限於犯罪被害人始得為之,且同法第三十七條固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允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指陳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並未提出追加自訴狀,而僅以補充自訴理由之方式提出,已難認係追加提出新訴,且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及自訴辯論狀均僅蓋用「黃炳飛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顯係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方式具狀,於法亦有未合。因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其之委由代理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內表示追加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所指其於審理庭中多次以言詞主張追加自訴一節,按以言詞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始可為之,所謂審判期日,自不包括審判期日以外之期日。本件就第一審審判筆錄觀之,並無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自訴之任何記載,其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