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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明修,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竊得或租來之自小客車或上訴人以其弟盧文忠名義購入之QT|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共同持吳明修為強盜財物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綽號「阿堂」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二發於鑑定時已試射),上訴人另於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等物,侵入如附表所示各該遊藝場所,脅迫店內之人致令不能抗拒而取店內及店內人員之財物,得款後朋分花用。又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由友人陳秋冬(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處,受贈均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將前開槍彈藏放於彰化市○○○○道路北上車道橋下離烏溪堤坊第一根橋柱下方。上訴人被逮捕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指引警員至上開橋柱下方取出其前藏放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上訴人強盜財物部分,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明修分持改造玩具手槍、玩具手槍與電擊棒等物,侵入如附表所示各該遊藝場所,脅迫店內之人致令不能抗拒而取財物 (見原判決第三頁前六行 ),且其附表編號二、六、十亦記載渠等犯罪之行為態樣為「脅迫被害人」,雖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係記載「暴力脅迫」云云,惟究係如何之「暴力」,則未說明;而其主文則諭知上訴人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顯屬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所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制式口徑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且指引警員將其藏放之前揭槍、彈取出,竟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五行),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