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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辛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加入中國國民黨,曾於回台受訓後派赴香港工作;嗣擔任該黨海外工作會港澳總支部委員及澳門支部主任委員。其自七十七年間起受中國國民黨大陸工作會(以下稱陸工會)交付秘密蒐集中共「軍報」之任務後,即透過在香港之章德滇持續蒐報。嗣於八十二年初,甲○○在九龍旺角荷里活餐廳與章某會晤時,章某突然介紹其預先安排在場之「張義」認識。「張義」自稱其係廣州公安人員,並謂甲○○等人在大陸蒐集「軍報」等機密資料之行為均被其部門所掌握,並說出甲○○之配偶、子女姓名、住址及其子女之學校名稱等資料,藉以要求甲○○爾後配合渠等蒐集台灣情治機關及陸工會之政經情報交伊及中共人員。甲○○恐「張義」對其家人不利,乃應其所求,並以「吳華」之化名與之聯絡,而接受「張義」與中共人員之指導。「張義」及中共人員指示其先儘量接觸台灣情治單位人員,以培養關係,繼而逐漸拉高接觸層級。甲○○乃定期在香港、澳門等地與「張義」見面多次,並將其以看、聽所蒐集之台灣政經情報及調查局交付之資料,先後多次以口頭告知或重點摘記手札之方式交予「張義」。甲○○為能接觸較高層級之台灣情治人員,以便蒐集較具價值之機密情報資料,每隔一、二個月即藉詞治病返台一次,並於每次返台時約集任職於陸工會、海工會及曾任職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友人乙○○、蔡國賓、徐炳南、沈道震、張名濟等人聚餐。並透過蔡國賓、沈道震、張名濟等人之介紹,又先後結識任職於國家安全局駐香港單位之組長余國旋、處長施子中,及法務部調查局鐘姓與張姓幹部,藉以與情治人員攀上關係。並因而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受任為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幹部,協助該局蒐集港、澳地區之情報。惟甲○○返回港、澳後乃將其與台灣各情治單位人員交往情形,及其所蒐集各該情治單位之有關活動情報交予「張義」。其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蒐集交付「張義」及中共人員之情報資料,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屬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及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由調查局交付在公務上應秘密之任務資料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連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祕密之消息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為陸工會專門委員(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該黨召開第十四全第二次大會前,負責擬訂海外及大陸敵後代表參加辦法及名單。因事前曾與國安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蒙藏委員會等機關協商,因而獲悉上開機關所推介派駐海外或大陸敵後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人員為出席代表之名單及其代名、個性、資歷等背景資料。明知該項人事與活動情報資料,係屬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軍機,竟於同年八月開會期間,將上開軍機資料洩漏予返台參與會議之甲○○;甲○○返港後又將之交付予「張義」等情;因認乙○○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縱令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仍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若不為此項調查,遽採其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即屬違法。原判決採用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暨其所撰寫之自白書,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主要論據。惟卷查甲○○在原審否認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辯稱:「(你於調查局、偵訊時所言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們強迫下所供述的,他們恐嚇我」、「(他們如何恐嚇你?)他們說要對我全家不利,及我在北所,要找人打我等」、「對我威脅、恐嚇不是薛鎮台,是別人。可能是蕭湘台、吳子逸,當時有錄影」、「檢察官在問我前,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檢察官問我只是多一道手續而已,我以為調查局、檢察官是一樣,所以他們問我我都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查吳某前揭辯解是否屬實,與其上開自白得否採為論罪之依據攸關,自有先予調查明白之必要。且據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薛鎮台在原審證稱:渠等對吳某偵訊過程均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則原審非不能向該處調閱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加以勘驗,以究明上情。乃原審並未傳訊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蕭湘台、吳子逸二人,或調閱該處訊問吳某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以查明是否有吳某所指遭恐嚇、脅迫而自白之情事。徒以吳某在原審自稱伊被恐嚇並無證據,以及其於偵審中從未提及有被恐嚇情事,迄至原審始以此置辯;況其赴香港工作多年,見多識廣,豈有被恐嚇為不實供述,而不即抗辯之理云云,謂其所辯不足採信,而遽採其上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卷查吳某於原審否認其自白內容為真實,辯稱「張義」係其所虛構,實際上並無其人等語。原判決理由則以:吳某供承其經章德滇介紹而認識「張義」,嗣受其脅迫、吸收運用等情;果無「張義」其人,吳某於奉調查局交付蒐集北京市電話簿之事,何能順利取得而不被查覺?況吳某於調查局即明確供承其將調查局交付上開任務之情告知「張義」,並獲「張義」同意幫忙取得該北京市電話簿,以資掩飾等語,益徵確有「張義」其人至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一行),因認吳某前揭辯解為不可採。惟查「北京市電話簿」茍非屬中共之機密文件或禁止外流之物品,則吳某親自或委請他人蒐取該電話簿,似無重大困難;是否絕對須由該「張義」者提供不可,非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北京市電話簿」是否屬於中共之機密文件或禁止外流之物品,以及吳某能否順利取得上開電話簿,與「張義」其人是否存在,有何絕對之關聯。徒以吳某事後能順利取得北京市電話簿交付調查局,即謂必有「張義」其人存在,而認吳某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尚嫌理由欠備。㈢、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乙第四段內,採用證人即陸工會總幹事王維亞於發回前原審所證稱:「我們稱之為大陸地區代表,就是本單位(即陸工會)之大陸地區代表」、「依一般常識而言,應該不涉及國防軍機……我們要的只是一個名單,而且都是化名……沒有其他任何項目在裡頭,在我認為,沒有涉及軍事機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至十三行),以作為其認定中國國民黨第十四次全體黨代表大會(下稱國民黨十四全)第二次大會大陸地區代表名單,非屬軍事機密之論據之一,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惟查證人王維亞當時係任職陸工會總幹事,並非國防或軍事機關之人員;且依其作證之語意觀之,似非純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而屬於其個人判斷之意見。原判決採用其個人意見之詞作為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其理由無非以:軍情局、國安局等機關雖推介大陸及海外工作代表出席國民黨十四全第二次大會,然究係以真名或化名為之?尚非無疑。且所謂「大陸地區代表」,係散居海外之代表,並非即為敵後工作代表。而國民黨十四全第二次代表大會大陸地區代表名單,大多沿襲該黨十四全第一次代表大會大陸地區代表名單而來,張某於八十二年間尚未接手該工作,應不知此次大陸地區與會代表名單之內容;且其所沿用關於國安局、軍情局推介之該黨十四全第一次代表大會大陸地區代表名單亦僅係化名,並非真名;而張某本人並未與各該機關接觸協商,自無從涉及所謂軍機資料。又依陸工會函覆稱:「……提報大陸地區代表名單……並無涉及各代表之個性、資歷等軍機背景等資料……」等語,足見上開代表名單並非軍機資料。況張某否認有將上開代表名單交付予吳某,而吳某亦稱其所取得之代表名單係其抄錄自大陸工作研究所辦公桌上之車輛分配表,及自由時報所刊登敵後代表之化名而來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乙○○係陸工會之專門委員,負責該會之綜合業務;本件國安局、軍情局及行政院蒙藏委員會提報陸工會之前述會議大陸地區代表名單資料,均係交由張某彙整簽報,而該名單內容除各該代表之化名外,並包括各該代表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職業、入黨等資料,此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陸研字第○○二○九號函,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祥秘字第○五一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發回前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原判決謂乙○○於八十二年間尚未接手大陸地區代表名單彙整簽報工作,應不知此次會議大陸地區與會代表名單之內容,且其所沿用之名單關於國安局、軍情局推介之代表部分亦僅係化名,並非真名云云,似與上開函件內容不合。究竟上開機關所提報之代表名單有無包括各該代表之真實姓名、年籍、學歷、職業、入黨等人事資料?張某承辦上開代表名單彙整簽報業務時,是否已知悉上開資料內容?此與判斷張某有無刑責攸關,自應先予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謂上開代表名單僅係化名,並不涉及各該代表之個性、資歷等軍機背景資料,且張某並無機會接觸軍機資料云云,尚嫌速斷。又國防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祥秘字第○三八一四號函稱:「三、有關國民黨陸工會部分:案內蒐集、洩漏軍情局派遣敵後代表出席國內會議及其個性與資歷狀況,應屬『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軍機範圍……」。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祥秘字第○五一一五號函覆原審稱:「……㈡、國民黨『十四全』二次大會之後,因相關單位敵後、海外代表名單遭中共蒐獲,中共方面遂採取各項迫害性措施,如對部分人員拒發給延期簽證,迫使該等在海外無法居留;或派員警告渠等在陸親友,甚至將在陸親友調至偏遠地區工作等,均顯已造成實質危害。……二、……凡與國安局、軍情局業務聯繫有關該單位之敵後、海外代表出席會議名單等事宜,均由乙○○經手簽辦,並列為『極機密』等級……」,有上開二函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依上開函述意旨,似認上開大陸及海外地區與會代表名單均屬軍機資料之範圍。原判決認非屬軍機資料,惟對於國防部上揭二函件所表示之意見,何以不足以採取,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理由謂:「敵後工作代表」之「個性、資歷等背景資料」屬於軍機資料,而「大陸地區之代表」為散居海外之代表,非屬「敵後工作之代表」,其姓名、化名、年齡、學歷、職業等基本資料非屬軍機資料。又謂軍情局所推介之大陸及海外工作同志二十一名出席代表均非所謂「敵後工作代表」云云,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然並未進一步說明所謂「敵後工作代表」與「大陸地區代表」,暨其等「年齡、學歷、職業」等基本資料,與所謂「資歷等背景資料」究竟有何區別,以及其作上開認定所憑之依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前述大陸地區與會代表名單資料若不屬於「軍機資料」,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張某若將之洩漏或交付予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就此未併予論敘說明,遽為張某無罪之諭知,亦嫌理由欠備。又國民黨十四全第二次代表大會係於八十四年間召開,張某是否因承辦該次會議大陸地區代表遴選遞補簽報作業,而知悉前揭代表名單內容,與其於八十二年間有無接手承辦該黨十四全第一次代表大會大陸及海外地區代表遴選遞補簽報之工作,似無關聯。原判決以張某於八十二年間尚未接手該工作為由,據以推論其不知上開會議大陸區代表名單內容,其論斷亦有矛盾。又原判決以張某否認有將上開代表名單交付甲○○;而吳某於偵審中亦供稱其所取得之與會大陸代表名單,係抄錄自大陸工作研究所辦公桌上之車輛分配表,及自由時報所刊登敵後代表之化名而來云云,而為有利於張某之認定。然卷查吳某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我所刺探蒐得之機密資料,以來自乙○○處者為最多,內容概約有:㈠、……㈡、……㈢、……㈣、……㈤、……李連與林郝競選總統相關資料,暨國民黨十四全二次會議敵後代表名單及化名等等,我將這些刺探所得之資料,均抵港後再謄寫面交予張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判決對於吳某上開不利於乙○○之供述,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