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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黃志昕所經營一二三風管板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SL|三四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九三六號即東興倉儲公司前,因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及採必要安全措施,致擦撞同方向前行之陳俊智機車,使陳俊智之機車倒地,陳俊智則飛落於對向之來車道上,受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本應採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棄之不顧而將車駛離現場,經在旁檳榔攤之陳君蕙記下上訴人之小貨車車號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過失及遺棄犯行,並辯稱不知是否有撞及陳俊智之機車,肇事時,除上訴人之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外,另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上,上訴人僅見快車道上有一機車倒向快車道上滑行,並無發見陳俊智摔倒在對向之車道上等語。經查肇事地段為四線車道路線,中間由水泥砌成之分隔島隔成往來各二線車道之公路,其內側為快車車道,外側為慢車車道,肇事後陳俊智之機車傾倒在往大肚方向之外側車道,而陳俊智則倒臥於對向由大肚往追分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有照片可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原判決適用該條項論以罪刑,未就上訴人所辯即其對陳俊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而故意遺棄,敘明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自後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陳俊智機車之左把手或左後視鏡,依動力慣性原理,陳俊智及其機車均應倒在上訴人小貨車之右側,然陳俊智之機車卻倒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且陳俊智則飛落於對向之來車道上?依陳俊智與其機車倒地位置觀察,陳俊智應非上訴人之小貨車所擦撞,從而,上訴人即無對陳俊智予以扶助救護之義務,自無構成遺棄罪之餘地等語。原判決就此亦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