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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連 明 進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連明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刑事追加自訴狀中,記載「甲○○○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審理自訴人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自訴連明進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我六十二年至協豐公司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我有在協旺盛公司工作過,我做到他們營業結束才離開,服務有四、五年,是六十五年結束營業,我在那裏任記內帳工作及行政工作』、『我沒有親眼看見連明進蓋連明堂印章,有時報關及稅捐處,需要空白十行紙蓋章,以前是協豐公司負責人蓋章』,『所謂特定事項,譬如要報關或者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他先在委託書左下角先蓋上印章,因此他會在空白紙上蓋上印章』、『事實上連明進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十行紙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有這種情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連明堂的印章不只在協豐用,協旺盛亦用,我曾經拿連明堂印章交給連明進用,用完我再送還』等語之虛偽陳述,幫助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之誣告,誤導法院判決錯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判決駁回自訴人連明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生損害於自訴人。甲○○○與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為表兄妹三親等身分關係,而虛偽陳述幫助誣告者,應屬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亦應與正犯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同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在自訴狀之狀首,表明「為追加自訴甲○○○幫助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共犯事:」等語之內容,並有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自訴意旨可佐。原判決未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何以得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詳加說明,徒以被告甲○○○並無誣告上訴人犯罪,即認本件自訴應不受理,係認事用法不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一、二所載,前後認定事實兩歧,互為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㈡、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所訴被告均為正犯而言,若前案被告為正犯,後案被告為從犯,雖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不能謂為「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案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案,與本件自訴被告幫助誣告,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又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其製作判決書之程式,應屬違法。且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 (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復於追加自訴狀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誣告罪,依上訴人自訴之罪名,固得提起本件自訴。惟上訴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審理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稱:伊係從六十二年間起在協豐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譬如要報關或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連明堂會在空白十行紙委託書下面先蓋上印章,因此,有時連明堂會在空白紙上先蓋上印章,伊曾拿連明堂之印章交給連明進用,用完再送還連明堂,該印章就是同意書上之印章等情,致法院採為判決之理由之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自字第三○六號卷第九三頁)。上訴人前揭告發被告偽證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均係指被告於連永昌等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雖其前案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為偽證罪,本件為幫助誣告罪而有所不同,但二者所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原判決誤載為「是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上訴人係就已經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實體上之認定,自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餘地;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又再行自訴者,既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要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