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右上訴人因王珮儀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田殷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若自訴人王珮儀給付公司一千萬元,則願將田殷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讓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自訴人不虞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隨即由自訴人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指定田殷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存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六四|○○五|一二九九二一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如期兌現,惟得款後拒不將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僅登記為股東。卻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另發表書面公告宣稱自訴人為田殷公司股東(原判決誤載董事長),而上訴人自任為總經理,斯時自訴人始知受騙(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拒未將自訴人依協議登記為田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自訴人不得已請求上訴人退還投資額,雙方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退股協議書,扣除田殷公司投資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唯公司)二百十萬元外,田殷公司退還自訴人本金柒佰玖拾萬元,由上訴人交付自訴人支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各期應付款項,簽發恆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支票共二十七張,面額總計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嗣自訴人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示其中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兌現外,因上訴人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恆太公司印鑑變更,其餘支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提示,結果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陸續退票,雙方衝突日劇。上訴人竟心生歹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有意辦理將自訴人在田殷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與不知情之其妻楊惠英(原判決誤載楊秀英)、妹田玉生、田秀澎、田秀漳、田秀玲等人,自忖無法取得自訴人於公司印鑑章使用,乃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家偽刻「王珮儀」之印章壹枚,並冒用「王珮儀」名義偽造其署押壹枚,與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一併具名製作「遺失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楊惠英股東王珮儀等印鑑章聲明作廢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英、王珮儀同啟」。由不知情之魏金城持以委請台灣時報據以刊登,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刊登於第二十六版登報聲明作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冒用「王珮儀」名義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各壹枚,與楊惠英、田秀漳、田秀玲、田秀澎、田玉生一併具名出具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將自訴人原出資由楊惠英承受二百二十萬元,田秀澎承受三十萬元,田秀漳承受三十萬元,田玉生承受三十五萬元,田秀玲承受三十五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旋委請不知情之魏金城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報紙,並以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名義制作田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權轉讓於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等人,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田殷公司登記簿及登記文件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已承認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履行債務,且未經自訴人許可代刻其印章,並委託魏金城刊登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以自訴人名義制作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又有田殷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抄錄案簡復表暨田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灣時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十六版影本、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支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建國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復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自承:「我通知她(指自訴人)好幾次,她都說印章留在公司裡,自己去處理,但她沒說印章可以自己去刻,只說自己去辦理。」等語,認自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至為明顯。又說明雙方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雖載明:「乙方(上訴人)應退還甲方(自訴人)實際投入之金額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正,雙方各自辦理股權變更,其費用自行負責」等語,是否表示任何一方可不經對方許可,擅自代刻印章供辦理股權移轉使用,尚非無疑。且股東印鑑屬股東私人所有,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重要性非同小可,自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退股協議書後,固負有協助辦理股權移轉之義務,惟除非自訴人同意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否則上訴人僅能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自訴人簽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俾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得未經許可擅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再縱使自訴人之股東印鑑原由公司保管,嗣後若遺失,亦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始得以自訴人之名義刊登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代刻印章。另依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杜陵(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到庭證稱:「當時王珮儀有說股金退還才辦移轉手續,但甲○○說現在錢不夠,要開一年後的支票,雙方爭執了數小時,我勸他們解決,後來折衷,錢必須付清才辦手續。」、「我覺得這是必然的道理。」、「(問:當時有無協議印章放何處?)無,沒有談到這個。」等語,足認所謂各自辦理股權變更,須至退還上開本金利息履行完畢,始可辦理為合理可採。至於證人魏金城當庭證稱:「我建議是印章遺失可登報作廢,後甲○○決定這麼做,通知我後,由我聯絡登報,後我拿去田先生處蓋章。」、「(問:你有無告訴甲○○,可以自己去刻印章來用?)我沒這麼說,我只是建議,股權變更,有協議書即可辦理,印章部分我沒說。」等語,否認有告知上訴人可代刻印章作為專辦股權移轉使用之情。乃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偽造聲明作廢啟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為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魏金城犯罪,為間接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此部分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和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文、印章,均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上訴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各自辦股權變更」等語,及上訴人依照證人魏金城之說法,遂代刊登印章作廢之啟事,並委託魏金城代刻自訴人印章及代辦股權變更登記,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