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 連義明被 告 蔡朝明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連義明之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雖未具體指明係犯何種瀆職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且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查上訴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並不相符,第一審援引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