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至六月間,連續犯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十二次竊盜犯行,並以竊盜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以為常業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子祥等十人、及曾向上訴人購買贓物之證人郭昆宗、廖遠超、曾龍金桃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多紙附卷、及上訴人行竊所用工具十字起子、拔釘器、扳手等物扣案為證。並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無業」,且於短短二、三個月內竊盜十餘次,顯係以竊得之財物做為其生活之資,而以竊盜為常業。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竊取前述附表編號七至十之財物云云,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務農為業,有農民健康保險可資證明,並非無業以竊盜維生云云置辯。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渠以務農維生,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辯,係主張新事實,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