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三○○、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乙○○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以其夫即被告甲○○名義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招募每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會首共計二十四人之互助會,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結束,並邀張先富、江周秀珠、林莊專等人加入為會員(下稱三萬會)。渠二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招募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含會首計二十四會,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束之互助會,邀江碧嬋、連美珍、江權璽、張家進、林清新等加入為會員(下稱二萬會)。以上二互助會均在被告等位於彰化縣○○鎮○○路住處開標,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標息並簽名其上。詎被告等因亟需用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江碧嬋、連美珍、江清根(以上為二萬會)及張先富、江春桂(以上為三萬會)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紙條上偽填標息及偽簽該會員之姓名,向其他到場會員騙稱係該會員囑託代為競標而得標,並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使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詐得各活會會員所交之互助會款,並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等恐東窗事發,未敢繼續開標,即潛逃他處藏匿且避不清償會款,經張先富、江權璽等相互連繫,核對會單後,始悉冒標情事而知受騙。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偽造江碧嬋等人署押,冒標互助會而詐得互助會款。其所詐得之會款究有若干,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等冒江清根名義標取二萬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就此未起訴之犯罪一併審理之理由;又檢察官尚起訴被告等偽造江權璽、張家進之署押冒標互助會款,原判決亦未敘明此部分犯罪未成立之理由,仍有未合。(三)會員江春桂即江周秀珠,係以「江阿珠」名義參加(見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七頁),江清根以「江阿水」名義參加(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判決認被告等偽造會員之署押,則諭知沒收之署押似應為「江阿珠」及「江阿水」,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江春桂」及「江清根」署押,自有違誤。(四)會員張先富提出之三萬會會單第十一名會員為「張先富」(見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江周秀珠提出同上互助會單第十一名為「江阿珠」(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彼二人均證稱仍為活會,如果屬實,則此互助會連同會首似非僅二十四人,被冒標之會員亦非祇張先富、江周秀珠二人而已。究竟實情如何,亦待究明。(五)江周秀珠僅參加三萬會,其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等冒標三萬會之情形,原判決據為認定被告等冒標二萬會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三行至第八行),核屬理由矛盾。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