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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告訴人黃鈺雯(以黃春香之名入會)及李麗那、丁淑美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八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採利息外標制,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在台南市○○街○○○號三樓開標一次,每半年趕會一次,並約定得標者須按活會份數簽發本票交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俾會首憑以收款,並充活會會員之會款擔保。詎甲○○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員丁淑美得標並依約簽發本票交付後,甲○○不知何故,竟未經丁淑美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丁淑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並以先前偽造之丁淑美印章一顆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交付黃鈺雯而行使之。又甲○○因遭會員倒會,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次會期時,冒李麗那名義,偽造標單一紙,上載競標之利息(標金)為九千元,並偽造李麗那之署押,偽造完成後持以競標行使,果然得標(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拋棄而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那。因開標後,除甲○○本身尚有活會一會及被冒標之李麗那外,活會會員尚有黃鈺雯、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黃昭珠、李金等八人,而會員黃昭珠、李金則從未向甲○○索取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甲○○仍利用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以李麗那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九千元、票號○四七六○二等號之本票六紙,並偽造李麗那之署押(簽名)一枚及以先前偽造之李麗那印章一顆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交付活會會員黃鈺雯、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等六人而行使之(會員黃昭珠、李金則因從未向甲○○索取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故甲○○並未偽造本票以交付其二人),憑以收取會款,致黃鈺雯等六人及活會會員黃昭珠、李金不知有詐,誤為李麗那得標,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萬元予甲○○,另被冒標之李麗那(未參加標會,亦未取得甲○○所偽造之本票)不知被冒標而以為他人得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予甲○○,甲○○共詐得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十次會期後,甲○○即宣佈停會。嗣黃鈺雯提示本票,均經丁淑美、李麗那以本票非其所簽而拒絕付款,轉向甲○○請求給付會款,甲○○亦未給付,黃鈺雯始知本票係偽造及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丁淑美」、「李麗那」印章各壹顆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柒張均沒收,雖非無見。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會員丁淑美係自己得標,並已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付會首轉交活會會員。如果屬實,為活會會員之告訴人應已持有丁淑美簽發之本票,方符實情,上訴人並無偽造丁淑美本票交告訴人持有之動機及實益,原判決理由亦謂「被告既未冒標丁淑美之會,丁淑美復已依約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本無偽造丁淑美本票之必要,為何仍偽造丁淑美之系爭本票一張?此誠屬可疑,因被告否認偽造本票,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等旨,顯徵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偽造系爭丁淑美名義之本票之情與事理有違。然原判決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系爭丁淑美名義本票之情形下,竟僅以丁淑美否認簽發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告訴人持有為由,推認系爭丁淑美名義本票一紙係由上訴人所偽造,其對證據之判斷,即欠缺其合理性及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查上訴人及證人丁淑美、李麗那均否認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之二紙本票為渠等所簽發,原審亦當庭命渠等書寫字跡,雖原審以自行比對之結果,認本票上筆跡與證人丁淑美、李麗那之筆跡不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原審經比對上訴人之筆跡結果,亦認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本票之字跡迥然不同,既然本票上之筆跡均非上訴人或證人二人所為,何以推認應係由上訴人委第三人所製作?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按事發後之筆跡多有造作之嫌,尚非可為比對鑑定之唯一依憑,而系爭本票原本既仍由告訴人持有中,原審竟未命上訴人及證人二人提出事發前之各人筆跡原本,與系爭本票原本,交專門機構鑑定,而自行以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職責。(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標李麗那之會款,並致李麗那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二萬元,而詐得會款十八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對收取證人李麗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當期之得標會款一情,坦供不諱,惟辯稱:係向得標之李麗那借用,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李麗那交會款,上訴人所餘之活會則由李麗那標取,並謂應有當時在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可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答辯狀)。而按活會會員因搶標無著,又急需用款而與得標者私下換會亦非無可能,原審雖傳訊活會會員李秀戀、李阿珠、黃昭珠、李金及陳文彬、陳秀琴之代理人陳秀雲等人,惟並未就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予以調查釐清,資為判斷上訴人究係冒標抑借標之依據,逕以上訴人仍有一活會可以參加競標,勿庸迂迴借用李麗那名義標會借用會款,推論上訴人所辯借標、借款不符事理,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李麗那名義本票有六張而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然依原判決理由一、(五)之說明「被告並稱其收回之本票已予作廢,現均找不到了云云。因此,除告訴人黃鈺雯所持之本票外,已無其他以丁淑美及李麗那名義簽發之本票可供比對」等旨,顯徵原審已認除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外,其餘偽造之本票均已遭上訴人作廢找不到之情為實在。則其餘本票是否仍存在可供沒收,已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說明已遭上訴人收回作廢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五紙,是否仍存在,逕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亦嫌失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