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因車速過快控制不當駛出邊線,同時撞擊靜坐在車號000|六七五號機車上之陳鴻祥與站在路旁聊天之陳如龍兄弟二人,彈撞前擋風玻璃後,陳鴻祥再被撞飛至前方約三十公尺處之「全真橋」上,前開機車則倒放在旁,被告往前滑行至陳鴻祥跌落處後方(約二十七‧七公尺)始煞停,陳如龍則被撞飛至右前方約十八公尺遠路旁草叢內,致陳鴻祥受有右跟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致陳如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肝損傷併黃疸等傷害,均屬已無自救能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對於陳鴻祥、陳如龍兄弟二人均負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詎另萌遺棄之犯意,未立刻報警或將無自救能力之陳鴻祥、陳如龍兄弟二人送醫,竟下車將雙腿均骨折之陳鴻祥搬移至路旁後,即刻將肇事車輛駛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一巷七七號對面空地藏放,再以木板遮蓋破損且沾有血跡之前擋風玻璃後離去。斯時,肇事現場之居民發覺該件車禍報警處理,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羅孝忠警員駕車馳赴現場,緊急將陳鴻祥及陳如龍二人送往林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下稱長庚醫院),再返回迴龍派出所,藉由電腦查詢陳鴻祥告知之肇事車輛車號,得知肇事車主係被告後,立刻趕往被告住處查訪,並在被告之母帶領下,於當晚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前,查獲正由友人以機車載回之被告,案經陳鴻祥及陳如龍之配偶陳麗芳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原判決裁判時疏未審酌適用,逕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被告遺棄罪責,難謂適法。又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例),本件被害人陳鴻祥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傷(右跟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依其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是否已無法動彈,無法求救,已達「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程度,即是否確為無自救力之人,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另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