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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一節,縱令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向他店借取貨品交付友群公司,上訴人就該貨款債權與友群公司和解,乃所當然云云,被告至此應知所進退,然其竟向二審檢察官對上訴人聲請再議,足證被告蓄意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委有誣告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