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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左右(即與真鈔一比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千元偽鈔十六張而收集之,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每次持購得之千元偽鈔一張,先後四次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連續向不知情之商店消費或購買物品,以換取面額較小之真鈔,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購得之上開千元偽鈔三張予知悉該紙幣為偽鈔之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甲○○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乙○○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大廳,持其購得之上開千元偽鈔行使,向盧國君購得機票一張後,為盧國君發現係偽鈔而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得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鈔八張及交付予盧國君後再收回之一張,同時循線查獲甲○○,在甲○○身上查扣乙○○所交付之上開千元偽鈔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乙○○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甲○○在警局之供述,認定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每張三百元左右(即真鈔面值三分之一)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千元偽鈔十六張,惟甲○○在警訊中供稱:「乙○○於兩個月前(即八十八年一月間),主動打電話(00)0000000跟我連絡說,他身上有一批偽鈔,問我是否想要做買賣,其一千元偽鈔售價為真鈔價之三分之一」,如若無誤,乃意指乙○○意欲以真鈔面值三分之一之價格即每張三百元左右,販售偽造之千元偽鈔予甲○○,非謂乙○○係以與真鈔面值三分之一之價格販入該十六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上引筆錄記載,顯然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適法。乙○○自偵查時起即一再辯稱該十六張偽造之千元紙幣,係林其華為清償債務而交付,嗣第一審及原審依乙○○提供之線索追查,復查得林其華之照片、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見原審卷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九七頁),原審亦認有傳訊證人林其華到庭釐清案情之必要,而先後多次予以傳喚,惟於傳喚未到後,即以乙○○捨棄傳訊該證人及已得心證為由,未依法拘提林其華到庭以究明真相,逕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係指使用該偽造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時,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真幣、真券行使者而言,故行使偽造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名。至於明示為偽幣、偽券而價賣、致贈或交付於人,則屬同法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於人之範疇,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不可不辨。原判決就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千元偽造紙幣三張予甲○○部分,於事實欄先則認定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張予知悉該紙幣為偽造之甲○○,嗣又認定該部分行為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致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而該部分行為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認定,復與其理由說明:「乙○○交付偽造紙幣予明知該紙幣為偽之人,核其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至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每次持上開購得之千元偽鈔一張,先後四次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連續向不知情之商店消費或購買物品,以換取面額較小之真鈔,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購得之上開千元偽鈔三張予知悉該紙幣為偽鈔之甲○○」,如若無誤,似意指乙○○有先後四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一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甲○○等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行為,則乙○○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前後段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名,原判決認乙○○所犯前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乃依連續犯規定,論乙○○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罪,其適用法則顯屬可議。以上各點,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乙○○向甲○○借用支票後交付現金予甲○○,甲○○乃將其中三千元置於褲袋內,並未發現該三張千元紙幣係偽鈔,乙○○於原審亦供認屬實,原判決不採納此部分有利於甲○○之證據,逕認定甲○○明知該三張千元紙幣係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純係強入人罪,況且甲○○若明知該三張千元紙幣係偽造,警方告知乙○○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遭查獲後,其大可將身上三張偽造之紙幣毀滅,由此足認甲○○所稱不知該三張紙幣為偽鈔,應屬可信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認:「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三張偽鈔係我開車送乙○○在途中給我的,我事先知道該上述紙鈔係偽鈔,當時我拿到手時有與真鈔比較其差異不大,於是我就將它收起來準備行使」、「我只聽乙○○提起其偽鈔來源在台北」、「我知道使用假鈔是違法的,所以沒用,是乙○○交給我的,他說是林其華交給他的假鈔,我不知是何人製造」(見警局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二四頁)、乙○○在偵、審供認:「林其華交給我一萬多元,並說好好用,我才發覺鈔票有問題」、「(問:一萬六千元無點收數額﹖)有,另四張在過年前八十八年一月中至二月間花掉,在三重市花用,每次花用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證人盧國君、陳重光之證言、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發現其紙質、色澤與真鈔皆有明顯差異,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及偽造紙幣十二張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警方分別自上訴人等身上搜獲之偽鈔,核其號碼僅有「AU三三0二0二AS」「TZ九二八一二二AB」二種,異於常情及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0六九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甲○○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之紙幣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另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乙○○有利於甲○○之供述,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事證,說明甲○○在警局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甲○○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仍隨身携帶乙○○所交付之千元偽造紙幣三張並未將之銷燬滅跡乙節,或由於當時思慮未及之故,據之尚不足證明其在警訊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