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黃素蓮及妻舅黃南洲(黃素蓮與黃南洲未經起訴)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新竹市○○街○○○號,借用黃川、彭彩霞、朱淑貞、黃南洲、黃雲、黃裕財、黃三洋、林碧鳳等人分別設在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帳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委託,由台灣地區客戶,將所匯至大陸地區之新台幣金額交與上訴人、黃素蓮收受。再由上訴人、黃素蓮將匯款人、大陸地區受款人、銀行名稱、帳號及依一定匯率折合應匯款若干人民幣金額等資料,傳真予大陸地區之聯絡人黃南洲。旋由黃南洲以墊付方式,依上開資料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收款人處。或在大陸地區,由黃南洲受不特定人委託,收受欲匯回台灣地區之人民幣,再以相同方式通知上訴人或黃素蓮,旋由上訴人或黃素蓮依一定匯率折合前開所收受人民幣金額之新台幣,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轉帳人帳戶內。每筆匯款除匯率之差價外,另收取新台幣一千元之酬勞,實際上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與黃南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二行)。意指黃南洲就上訴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知情」,雙方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復謂上訴人係借用「不知情」之黃南洲之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據此以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欄固謂上訴人借用黃川、彭彩霞、朱淑貞、黃南洲、黃雲、黃裕財、黃三洋、林碧鳳等人之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附表補充事實欄敘述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情形。然僅就上訴人借用黃川、黃裕財、黃三洋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予以載述,而就上訴人如何利用彭彩霞、朱淑貞、黃南洲、黃雲、林碧鳳之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事實欄及附表並未敘明,致事實尚欠明確。㈢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有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有上揭全部犯行。而由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原判決僅載述上訴人有其中起訴書附表一、三、五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起訴書附表二、四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則未詳予闡述,要有未合。㈣由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以觀,原審似未對上訴人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併予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併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亦欠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