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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吳秀祝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底標為八千元,採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開標地點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自訴人吳秀祝參加一會,上訴人因其夫經營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窗前公司)遭火災波及,需錢裝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標單上擅自偽造「吳秀祝」之署押,並填寫出標之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偽造會單持以行使冒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出標金額為最高標而得標,使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中窗前公司中山店一會係上訴人自己參加除外)共十六位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詐取會款共計五十八萬零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程序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故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欄所採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一內,係以上訴人所為經自訴人同意借標,始以自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辯解,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另採證人涂黃碧雲證稱:自訴人曾打電話問伊該月互助會何人得標,伊告知其會已於八十二年八月標取,該證人既係互助會會員,且與上訴人無何仇隙,該證言應屬可採為由,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證人涂黃碧雲業已表明,其受上訴人之陷害,而被判緩刑,心有不甘(原審上訴卷第一0七頁),而該證人曾與上訴人因互助會款糾紛,為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一案,經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三年,有上訴人於本次更審前即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判決猶謂該證人與上訴人無仇而採納其證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自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供述之證言,似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能舉證證明,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否認犯罪未能舉證以供調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項論斷,亦難謂為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之㈡既謂上訴人辯稱向合庫借款四百十萬元,自訴人拿走其中三百萬元,該借款剩下之一百餘萬元,再加上以自訴人名義標得之會款,共計二百萬元,為自訴人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之股款,因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才後悔等語,為可採信,似認定上訴人得自訴人之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標得會款。但於理由一,卻又認定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冒標會款,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但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仍在,自屬難以維持。上訴人復主張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自訴人均有支付死會會款(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五頁),倘自訴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即被標取,而該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則在止會前自訴人有無繼續繳納活會或死會會款?究係何時知悉被標會?凡此均屬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餘被訴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依自訴意旨,與上開有罪發回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