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金○立理容院認識王○傑之妻曾○梅,當時王○傑因案在監執行,被告不知曾○梅係有夫之婦,故二人在台中市某處先後相姦淫數十次。迨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曾○梅將其夫在監執行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先後在其二人租居之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及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二樓住宅等處同居相姦多次。嗣因王○傑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獄,曾○梅怕被其夫洞悉姦情,乃於同年八月初提議分居;惟此後二人仍繼續暗通款曲,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駕駛計程車,途經台中市○○路時,適遇曾○梅被蔡○娟以機車搭載,欲往洗髮,被告乃將計程車煞停在機車旁,下車邀曾○梅同行,曾○梅不予反對,搭上被告之計程車,駛往合歡山,途中因下雪路滑,發生車禍,被告遂叫合歡山附近民宅之拖吊車救援,因當時天色已晚,二人乃夜宿該吊車車主之二樓,並相姦一次。隔日,被告開車載曾○梅回台中市,二人住進台中市○○路之高苑飯店,在該飯店內某房間,二人又姦淫二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曾○梅與其分手,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計程車尾隨曾○梅搭載其友人蔡○娟之機車後面,行經台中市○○路時,將其計程車由後急駛煞停在該機車旁,蔡○娟見狀急忙將機車停住,被告隨即下車強行將曾○梅拉上其計程車內,曾○梅不從極力反抗,上車後即遭被告以概括傷害之犯意毆打其手臂及臉,之後強載曾○梅至合觀山,途中發生車禍,被告遂叫合歡山附近民宅之拖吊車救援,因天色已晚,曾○梅不得不與被告住在該拖吊車車主供應之住處,當晚被告喝酒後又毆打曾○梅;隔日(十二日),被告開車回台中市途中,與曾○梅發生口角,又毆打曾○梅之身體及臉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妨害行動自由、傷害罪嫌,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訴妨害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曾○梅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我與蔡○娟共騎一部機車,經台中市○○路時遭甲○○攔下,並強押我上車,當時我不從,即遭甲○○拳打腳踢,硬拖上車,隨即強押我上合歡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在台中市○○路上,我與蔡○娟共乘一部機車,被告開計程車在我們前面擋住去路,強押我上車,我一直推開他,但推不掉,他是打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蔡○娟於警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曾○梅,至台中市○○路時遇一部計程車攔阻我機車後,下車將曾○梅強拉上計程車後離去……他(被告)強拉曾○梅上車時,不讓我跟曾○梅說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三之一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載曾○梅,被告從左後方煞車在我們前面,我嚇一跳,被告下車找曾○梅,被告叫我先走,他說要找曾○梅講話,我看曾○梅不願上車,被告還是硬拖她上車」(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甲○○開計程車攔下我們,並拉走曾○梅,曾○梅有反抗」(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被告於第一審亦供認有將曾○梅半拉半推上車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上開供述,如果屬實,則曾○梅因遭被告之強拉(強拖)而上被告之計程車,似無疑問。原判決以蔡○娟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尚不能證明曾○梅有遭被告施強暴而上車,因認被告無妨害行動自由情事;而就蔡○娟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未全部斟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曾○梅載往合歡山,於經梨山後固有發生車禍,但係車撞山壁,撞壞車子,被告及曾○梅均無提及彼等因車禍致受傷情事(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反面)。而曾○梅於警訊時指述稱在伊被押往合歡山途中,伊仍反抗要下車,但被告用手肘打伊手臂及臉,在當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睡覺前,被告欲強姦伊,因伊不從,被告又拳打腳踢,於翌日返台中途中,因意見不合,在車上被告又打伊身體及臉部,伊有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再指稱遭被告毆打並強姦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並有全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究竟全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所載曾○梅之傷,是否遭毆打?抑或因車禍所致?被告是否欲強姦曾○梅而施暴力傷害?原審未傳訊全民醫院郭幸地醫師調查曾○梅受傷之原因,遽行認定曾○梅之傷係車禍所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警呂○宜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蔡○男,雖法警呂○宜所載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而檢察官蔡○男之收文戳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者不同,然蔡○男檢察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六日休假出國,其職務由李○義檢察官代理,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職員休假申請單影本可證。而法警呂○宜為前開送達時,並未依法向代理之李○義檢察官或檢察長為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逕將判決正本留置於蔡○男檢察官辦公桌上,俟蔡○男檢察官休假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分檢和字第00二八四八號函可稽。足見法警呂○宜係於蔡○男檢察官休假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逕將判決正本留置於蔡○男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該送達自不合法,應以蔡○男檢察官休假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為可採。從而蔡○男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文戳),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