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陳德仁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由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乙○○承受訴訟)分別為陳德深之兄、姊,緣陳德深於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第一一二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六、一一三
八、一一三九、一一四八、一一四八|一、一一四九、一一五一、一一五三、一一五
四、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七、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一八三、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三、一二二0、一二二三、一二二五、一二
二六、一二二八、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等三十三筆土地立約贈與其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下稱清泉獎學會);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上開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陳德深之遺產,上訴人與自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為其繼承人。乃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地區,冒用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周義郎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出售與周義郎,並盜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周義郎。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又在不詳處所,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盜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式四份,交付與不知情之周義郎轉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德仁、王陳好完及廖陳錦香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依卷內資料,清泉獎學會設立登記當時,其董事固為陳德深、陳德仁、陳周美捉、陳蔡留、王耀仁、曾貴美、莊方珍、賴美珠及上訴人等九人,其中陳德深、陳德仁、陳周美捉三人,依該獎學會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並為永久董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嗣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該獎學會董事會又以永久董事之設於法不合,決議取銷,並以原董事任期屆滿為由,另行改選陳德深、王耀仁、莊芳珍、賴美珠、吳陳滿、張錦格(張陳錦格)、王伯輝、王伯昌及上訴人等九人為董事,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二五七頁、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迨至八十年五月間,部分董事因原董事任期已滿,董事陳德深、吳陳滿並已亡故,會務無法推行,於同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王耀仁、王伯輝、王伯昌、陳錦格(張陳錦格)及上訴人五人,共同推舉陳錦格、王伯昌、丘應楠、徐崇雄、王富茂、林敏弘、陳鄭權、林朝燐及上訴人等九人為新任董事,旋舉行新任董事會,推舉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即上訴人處理運用受贈土地,亦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之各該會議紀錄及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推選之董事名冊附卷可查(一審卷㈣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五頁)。上訴人獲得授權後,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清泉獎學會名義將陳德深生前立約贈與,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土地作價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出售與周義郎,且顧及改選董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於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董事改選若未獲核准,該契約自動失效,報奉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議決「追認通過」,復有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足稽(一審卷㈠第二0二頁、卷㈢第一七三頁)。嗣董事會之改組因故未能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上訴人遂又委託律師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將情通知周義郎,請求「提早定奪,免得契約自動失效時,遭受損害」、「提早定奪,是否收回已付價金,免得契約自動失效時,遭受損害」,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一審卷㈢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如均無訛,依上開過程觀之,上訴人既係在新董事會之授權下,以「清泉獎學會」名義與周義郎簽訂買賣契約及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該董事之改選,嗣後因故未能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許可,但其主觀上是否出於誤認已獲合法授權?所為無偽造文書故意之辯解,是否全不足取?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如何?究該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是否真實(自訴人對該會議紀錄之真實,已提出質疑|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二七八頁、更㈠卷第一六四頁)?該次董事之改選,有無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否,何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之資料竟有該次改選後之董事名冊,原因何在?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竟置該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於不問,率以「清泉獎學會設立時其登記之董事為陳德深、陳德仁、陳周美捉、陳蔡留、王耀仁、甲○○○(上訴人)、曾貴美、莊芳珍、賴美珠」、「被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其通知與會之張陳錦格、王伯輝、王伯昌並非合於規定之董事」云云,認其所召開之董事會並非合法(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最後一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