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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選 任辯護 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上 訴 人 即張鎮興之配偶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四四0八、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張鎮興上訴逾期,此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嗣二人與上訴人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及毀損屍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丙○○、甲○○共同殺人罪刑(乙○○為累犯,與甲○○均處死刑,丙○○處無期徒刑,三人均褫奪公權終身),又乙○○、甲○○各論處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甲○○處有期徒刑九年,二人均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並就乙○○、甲○○二人主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乙○○、甲○○、丙○○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敘及,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起訴係指乙○○、甲○○共同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繼而與丙○○三人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再予以殺害焚屍,認乙○○、甲○○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甲○○於車行接近台中縣豐原市○○公園附近,竟起淫念,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事畢,將A女載往台中縣豐原市○○公園,乙○○亦起淫念,對A女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因A女聲稱要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乙○○害怕,乃另行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予以殺害,並毀損屍體,甲○○、丙○○亦附和同意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一之㈢,僅說明其認定乙○○、甲○○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理由欄一之㈡、㈤及㈦係說明其認定乙○○、甲○○著手實施殺害A女後予以毀損屍體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二人係各別而非共同於上開時地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及乙○○係因害怕A女告訴始另行起意殺害,丙○○、甲○○二人附和等之犯行,並未述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乙○○、甲○○係各自犯強制性交罪,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殺人罪,係另行起意,變更起訴法條,與所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乙○○、丙○○、甲○○三人著手實施殺害A女部分,於事實認定乙○○將車停在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下車取出鐵鎚一把,丙○○則下車把風,由乙○○、甲○○二人將A女殺害後焚燒屍體等情。但於理由欄一之㈣僅說明丙○○對於殺人及毀損屍體有同謀堪以認定,對於如何認定丙○○有下車把風,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甲○○動手殺人時,其不願幫忙,在車上睡覺,也沒去看。甲○○供稱,丙○○一直坐在車上,全程目睹,但沒動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六十一頁正面、八十頁正面)。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以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A女陰道入口處有一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方向,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週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有受強力撞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資為認定乙○○、甲○○有強制性交及殺害A女之犯行,但對於A女身體上開傷害未分別於事實欄予以載明,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