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三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勤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訴人甲○○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工作。隆勤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曾獲股東陳振祥、饒士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嗣後申貸他筆款項時,上訴人等三人未再徵求陳振祥、饒士博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南投市共同偽造陳振祥、饒士博之署押,並盜用其留存公司未及取回之印章,簽章於該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持向該銀行行使,申請貸款,先後獲得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五十萬美元、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陳振祥、饒士博二人及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清償,陳、饒二人遭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追索,始知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陳振祥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陳振祥於所具告訴狀指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自隆勤公司離職時,曾向甲○○要回其存放在公司之印章,林女表示找不到。上訴人等係於其離開公司後,在其不知情下,以其名義為隆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迨其房屋遭查封,始知其事,其於偵查中亦稱伊離職後,曾二次向甲○○索還印章,林女表示找不到;擔保當時,銀行未告知以後貸款不用再對保,等到房屋遭查封,才知隆勤公司向銀行借了二億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三十頁背面)。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依債權人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陳振祥所有不動產,並副知陳振祥,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並依債權人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聲請,於同月二十二日對陳振祥、饒士博等發支付命令,因未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卷附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均為影本)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頁)。果如陳振祥所指,其於七十九年間離開隆勤公司後,即未同意擔任該公司向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房屋遭法院查封時,既已獲悉隆勤公司冒其名義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積欠銀行二億元鉅款,衡情當即向該公司理論,並尋求司法救濟,始符常理,乃其對上開支付命令不依法聲明異議,竟坐令其確定,迨二年餘後,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顯與常情有悖。觀諸隆勤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中小企銀所訂立之九千四百萬元中長期貸款契約及五千萬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上陳振祥、饒士博之署名經鑑定,確與其二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在隆勤公司與中小企銀所訂立,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中長期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而該二紙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均蓋有陳振祥之印章(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偵卷第三十九頁),猶徵陳振祥所稱其於七十九年離職時,曾向甲○○索還其印章,林女表示找不到之語,似非實情。是該陳振祥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原審對之未詳加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尚嫌速斷。㈡隆勤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議,陳振祥、饒士博均曾出席,該次會議議題就解決公司債務及成立新公司事宜,曾討論連保(指連帶保證債務)要不要算進負債內,該陳、饒二人對之均表同意,並未表示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中有遭公司冒名情事(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即乙○○、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指該次會議中,曾列表載明隆勤公司各項貸款及保證人連保情形,提出於會中充分討論,當時陳、饒二人均未有異議等語,並提「出銀行租賃貸款抵押品及保證人明細表」影本為憑及聲請傳訊證人張漢宗、游慶瑞、蘇永宏、游雅純(見原審第九十一頁背面、九十二頁、九十四頁)。此攸關陳、饒二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判斷,應有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該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冒用陳振祥、饒士博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貸款、融資契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審判決認其偽造各該契約後,並有行使情事,而改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於理由內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法為有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非適法。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等冒用陳振祥、饒士博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貸款、融資契約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却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