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曾寶貴(原審判決確定)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台電興達發電廠內,二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曾寶貴提議選定郭文麗為擄人勒贖對象,即數次前往勘查郭文麗上班時間及路線。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二人為供犯罪所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商店購買黑帽、安全帽、口罩、墨鏡;曾寶貴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購買尼龍繩,乙○○另在某處購買手銬及膠帶。並推由乙○○向友人李鎧丞借得YU|三0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許秀雲所有停放於高雄市○○○路君毅社區之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借得小客車上。翌日(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曾寶貴戴黑帽、墨鏡、口罩及手套;乙○○戴安全帽及手套。由曾寶貴駕駛改懸E三|四六八八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家齊路口,俟郭文麗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即駕車攔阻郭文麗去路,二人下車共同強推郭文麗上車。乙○○旋將郭文麗一手以手銬銬在車門把,又以手矇住郭文麗雙眼及壓下頭部,載至高雄縣○○鄉○○○街○○○號乙○○租用供置放腳踏車零件之屋內三樓藏置拘禁,並以大型口罩矇住雙眼,外覆以膠帶。大部分時間並由乙○○看管,曾寶貴偶有輪替,每逢乙○○外出並以手銬將雙手銬在樓梯扶手欄杆,雙手再加以尼龍繩綑綁,夜間並由乙○○睡於郭文麗旁看管。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乙○○與曾寶貴因同夜看管人質,體力不支,乙○○乃以電話約上訴人丙○○見面,上訴人甲○○亦一同前往赴會。乙○○向二人表示郭文麗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郭文麗逼債,願以每人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人質。丙○○與甲○○同意後,即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前往上開燕巢鄉房屋協助看管郭文麗。嗣因該處無水可用,生活不便,丙○○遂徵得乙○○之同意,擬將郭文麗改拘禁在其與甲○○及不知情之王堃安合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租處。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乙○○令丙○○以購買之安眠藥餵食郭文麗,使郭文麗神智不清後,由丙○○開車,乙○○及甲○○押郭文麗,至前開自由二路一一一號租住處拘禁。丙○○、甲○○睡客廳,乙○○偶於晚上與郭文麗睡於同房看管,其後丙○○、甲○○於看管期間,因郭文麗告知而獲悉擄人勒贖實情,竟仍為貪圖五十萬元報酬,於知悉郭文麗係被擄人質,與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直接犯意聯絡,繼續拘禁、看管郭文麗。而丙○○、甲○○雖與曾寶貴不曾謀面,卻因乙○○早已與曾寶貴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亦與曾寶貴發生間接之擄人勒贖意思聯絡為之。嗣乙○○並自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起,使用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向郭文麗家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因家屬無法付出龐大贖金,其後勒贖金額乃陸續降為一億元、後再降為五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乙○○令丙○○外出購買相機一台,並要郭文麗自行脫下外褲,以相機拍照三張照片,藉使家屬儘速支付贖金。另乙○○因有其他債務糾葛,為防身使用,乃另行起意,出資七十萬元,交由丙○○購買槍、彈,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賓館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金龍(另案偵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八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乙○○並分由丙○○與甲○○共同持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郭文麗曾試圖脫逃,惟因打不開門,後為丙○○自外面回來時發覺,丙○○對郭文麗稱如果再這樣,即要打死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乙○○、丙○○、甲○○在自由二路租處,因見警圍捕,甲○○即逃至二樓取出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丙○○亦取出奧地利九0手槍一支逃往二樓,乙○○見狀隨後避往二樓,竟遭甲○○持有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走火誤擊大腿一發子彈,三人旋為警逮獲,救出郭文麗。並扣得奧地利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之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走火後,已因撞針撞擊力不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子彈三十六發(鑑驗時試射五發,剩三十一發)、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使用過)五張、晶片一片、膠帶四捲、使用過膠帶二包、相機一台、口罩二個、安全帽一頂及儲值易付卡二個,另於乙○○車上起出所有行動電話三支(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二號逮獲曾寶貴,而在高雄縣○○鄉○○○街○○號起出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並扣得曾寶貴所有之黑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墨鏡一付、口罩一個及乙○○所有之板手一支、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均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三二九二號函(見原審上重更㈡卷二第一六六頁)及證人張啟華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但前揭函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復原審法院。則該函與證人張啟華之證言,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經修正,同時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