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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上訴人甲○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而與張國鎮、乙○○認識,並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業經該府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徵收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之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該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吳希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業經原審判決處罪刑確定)承租使用,而林柏全則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於該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其願承租該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情告知林柏全後,並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而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吳希典二人,經林柏全及吳希典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領取高額補償費之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二年租金共六萬元。承租期間如所植之花木被徵收補償時,甲○願給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由林柏全與吳希典均分),如補償費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政府實際發放之補償費為準。租約訂畢後,甲○旋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請工人在該七筆土地上趕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該土地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然後由林柏全之妻林李華及吳希典、甲○等三人在現場等候。嗣張國鎮會同乙○○扺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且所種植之花卉,除菊花外,尚有夜來香、滿天星,均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依規定僅能按實際給予遷移費,竟因與甲○相識之私誼,基於直接圖利甲○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不實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一種,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查估之正確性。又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林李華之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該調查估價表上記載該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嗣甲○唯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該土地租約之內容,將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承租中油公司上開七筆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甲○後,甲○即向林柏全要租地證明書,兩人並明知林柏全原與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約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該土地復已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詎為達順利取得高額補償費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柏全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利用其在中油公司辦公室之再生紙,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蓋在該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公文書完畢後,交由甲○持交乙○○憑辦,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張國鎮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至土地現場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該處處長劉哲夫,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嗣乙○○、張國鎮二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再度至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甲○、吳希典、林柏全均未在場,張國鎮復不知乙○○持交之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林柏全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卷內又有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用該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且甲○確有在該土地上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乙○○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乙○○明知甲○於第一次、第二次查估時,該地上所種植之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等花卉,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原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0‧三二0四公頃,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0‧一六0二公頃,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為0‧四八0六公頃,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甲○合計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菊花之生產成本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夜來香、滿天星之生產成本六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元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外,共計圖利甲○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甲○與林柏全二人明知林柏全與中油公司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詎為達順利取得高額補償費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柏全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蓋在偽造之中油公司確將該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上,交由甲○持交乙○○憑辦等情。雖於理由內引用甲○、乙○○及林柏全之供述,並論斷「甲○既已知系爭七筆土地,早經市○○○○○道路用地,中油公司無從再出租予他人耕作使用,乃竟為圖取得該地上所搶種花卉之補償費,於被告乙○○之指導下,將情告知林柏全,而推由知情之林柏全為上開過程之偽造中油公司土地租用證明書後,再經被告甲○轉交由被告乙○○憑辦而予以行使,亦見被告甲○與林柏全二人,就該行使偽造中油公司土地租用證明書之犯行,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無疑」(見原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四行至十頁)。但林柏全於調查站供稱:「乙○○明知地上物之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又教甲○要取得中油公司租用土地證明書,甲○曾要我花費十餘萬元之活動費,以便拿到土地租用證明書,我知道我與中油公司並無租用證明,無法取得該份證明,就拿台電公司開給我之嘉義市○○段五二五|三號七十九年七、八月繳費收據正本給甲○,但乙○○告知甲○,該等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只要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書,就有辦法將地上物補償費核發給甲○,甲○又再三催我要證明書,並說如果不想辦法拿到證明書,將來全部的地上物補償費都會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都白費,我被迫而偽造本處土地租給我管理之證明書乙份,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乙枚,蓋於證明書上,該份偽造之證明書我是不得已偽造的,……」(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頁至十七頁)。甲○係要林柏全花活動費以取得該證明書,林柏全自己知悉無法得,唯恐將來全部的地上物補償費都會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都白費,被迫偽造該證明書,似未陳述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推由林柏全偽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已有不相符合之矛盾。況林柏全另於調查站供稱:「當晚甲○以牛皮紙袋裝現款四十萬元,送來我住所,我認為甲○以前並沒有交土地租金六萬元給我,為了向他多拿,就騙他,我為了取得中油公司土地租用證明,曾給處長五萬元,副處長二萬元,要求甲○除四十萬元外,還要給我七萬元,但甲○不肯,……,況且四十萬元中除種水稻一甲補償十八萬元,兩年三十六萬元,另四萬元就是要給我向本處人員酬謝,以取得土地租用證明之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供如果可採取,甲○對於林柏全取得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用證明,似未參與。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甲○與張國鎮、乙○○認識,而乙○○係與甲○相識之私誼,基於直接圖利甲○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為不實記載圖利甲○之事實,於理由內說明「甲○與張國鎮既早已認識,而張國鎮又與被告乙○○同組查估,則被告甲○透過張國鎮而與被告乙○○認識,自屬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柏全、吳希典亦均供稱:被告甲○、乙○○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並有勾結,所以市府人員辦理查估作業時係先通知被告甲○等語,再參諸被告乙○○於查估過程中,不惜登載不實公文書,多方方便坦護被告甲○各情,被告甲○、乙○○早已認識並有交情,灼然明甚」等情。但原審更審時認定甲○與張國鎮二人並不認識(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原判決卻說明甲○與張國鎮既早已認識云云,與原審前審為相異之認定,並未敘明其理由,已有未合。且以「張國鎮又與被告乙○○同組查估,則被告甲○透過張國鎮而與被告乙○○認識,自屬可能」云云,自係以推測之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與證據法則相悖。而甲○獲知第一次查估時間係得自張國鎮而非乙○○,經甲○及張國鎮供明。原判決卻認第一次查估前甲○與乙○○早已認識並有交情,何以甲○獲知第一次查估時間係從張國鎮處得知?本件究竟在第一次查估前乙○○即有圖利之犯意,或之後才因受甲○及其所央請之市議員張錦捷之請託,始起意圖利?仍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