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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宥馮原名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

一五二、二五四一七、二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宥馮(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改名)、乙○○夫妻與被告丙○○,均係台北市○○○路○號四樓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普門開發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及副總經理。其等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自有資金,為吸收台灣游資,以招攬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在台灣各地刊登廣告及舉辦說明會。先於同年一月間,佯稱所經營之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推出「泰國普門歡樂城投資計畫」,召募股東投資入股。使鍾淑美、鄭美菁等人陷於錯誤,購買股權,並依期繳付股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徐宥馮等人先後在台吸金約達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泰國普門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A&Z BUSINESS CO. LT

D.,下稱 A&Z公司)在台代表普門開發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已與泰國LANDCO集團合作,於泰國烏泰他尼購買三千三十九萊之土地種植金柚木,以每單位一萊五十八萬元至八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可享有一萊建地獨立產權,及地上金柚木四百株之造林收益等情。使鍾淑美、鄭美菁、許春熙、馮春英、陳珍英、陳信宏、劉永森、林華婉、劉舉樑、程麗琴等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一至十單位不等之造林計畫,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而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付每一單位七十三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六十四叢,種植三年後,回收竹筍收入之百分之六十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許春熙信以為真,而購買二萊,並付清投資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徐宥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嚴蜀天詐稱可協助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無法於六個月內辦妥,願同意返還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嚴蜀天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第二審指訴被告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 A&Z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論斷被告等就銷售「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土地,並無違法超賣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十三行)。並以普門開發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所收取投資款約四億八千萬元,匯至泰國 A&Z公司會計共三億八千三百餘萬元。投資款與匯出款之差額,約有一億元,其中部分為普門開發公司之正常營業開支,部分為被告等之暴利,而以之推論被告等並無詐欺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然被告等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於第一審陳稱: A&Z公司係徐宥馮、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泰國 KITTIKORN、KITTIKAN兄弟合資在泰國成立等情,並提出 A&Z公司之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等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二、一0九至一二四頁)。復依第一審判決所載,被告等與泰國 KITTIKORN、KITTIKAN兄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徐宥馮、丙○○與KITTIK

ORN、 KITTIKAN兄弟在泰國成立前揭 A&Z公司行詐等情。則被告等與 A&Z公司之關係如何?A&Z公司是否係徐宥馮、丙○○及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所設立?泰國KITTIKORN、KITTIKAN 兄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如何?被告等就系爭投資款匯至 A&Z公司後之下落如何?依原判決所載,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普門開發公司所收取投資款與匯出款之差額約有一億元,其中部分為被告等之「暴利」,其數額究竟若干?被告等憑何取得該「暴利」?不無疑義。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成立被訴之常業詐欺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普門開發公司就系爭「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所刊登廣告,雖有「五年開始回收,收益十五至二十倍」等誇大情事,但僅為噱頭,告訴人不致陷於錯誤;及普門開發公司、 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畫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投資人鄭美菁報告:伊等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土地所有權狀;暨普門開發公司所推銷之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泰國法令等情,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然由卷內資料以觀,普門開發公司就系爭「泰國普門歡樂城」所刊登廣告,內載「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又據卷附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覆原審法院函主旨稱:關於外國人能否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PO

L.COL.SATHAPORN TH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外國人凡到泰投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則依泰國法律,外國人似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上開投資人鄭美菁如何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狀?普門開發公司何以能於所刊登廣告載述所推銷泰國土地「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又斯項投資人之實際損益情形如何?普門開發公司憑何宣稱所推銷系爭泰國土地「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倘若所刊登廣告誇大不實,如何謂告訴人並無受該廣告之誘導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均非無疑,饒有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採取被告等所辯,謂就告訴人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之情形,僅須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即可,而無庸將投資人姓名登記於泰國官方登記簿,乃論斷被告等並無該部分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㈦)。然普門開發公司推銷前揭「泰國普門歡樂城」,所提出文宣記載:成為普門歡樂城「正式股東」只要二十二萬元,此為「正式登錄之股東」,「正式登錄股東名冊」。三年後可無息退還認股金,投資零風險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三二頁)。又公訴意旨指述鍾淑美、鄭美菁等人,購買「泰國普門歡樂城」,並付價金後,均未見被告等依約發給投資股東股票或投資憑證,乃要求依約履行,被告等藉泰國人作業遲延為詞推拖。經前往泰國查詢,發現在泰國政府所登記之歡樂城股東,為徐宥馮、丙○○、吉滴甘、楊興忠、泰瑞莎及卡薩米亞有限公司、PRPMEN DEVELOPMENT&CONSULTYANT有限公司而已,有關在台吸收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東,均未登記為股東等情。則普門開發公司於前揭推銷文宣上所稱「正式股東」、「正式登錄之股東」、「正式登錄股東名冊」,其意旨究竟如何?如何謂僅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即為已足?所謂在台吸收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東登記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究竟由何人所登錄?其效力如何?是否足以確保投資人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之權益?此項投資人實際盈虧情形如何?前揭推銷文宣有否誇大不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情事?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等有否被訴犯行非無關聯,實有詳予調查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論述,即逕為前開推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