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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端輝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承買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投資晉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之股份一股,因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自訴人乃書具股份讓與書交執,旋被告以該股份獲利有限且受償無期,遂要求買回,而以將其應支付自訴人之同額會款取償。自訴人即於六十五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晉昌公司,並副知被告,未索回股份讓與書據。迨至八十三年間被告獲悉晉昌公司已清算分配各股東股權,遂以其仍執有該股份讓與書,而要求自訴人應付予其該股應得分配款,遭拒後,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侵占其分配款,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爭點係在被告甲○○當時將自訴人得標之會款扣抵十萬元,究係作為自訴人買回被告向其承買之晉昌公司一股股權之代價、或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千百樂公司)一股股權之代價。經查被告甲○○於另案告訴人本件自訴人陳端輝侵占案件中,一再供述,該扣抵之十萬元會款,係作為被告取回千百樂公司股權之代價,與晉昌公司股權無關,惟被告所稱之千百樂面額十萬元之股票,現仍在被告持有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該股票之影本在卷,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四頁背面),則被告持有之千百樂公司股東,如何取得?其股票上之股東又何以為陳英明而非被告甲○○?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僅以被告雖持有千百樂公司之股票,然該股票之股東姓名為陳英明,並非被告,被告雖持有千百樂公司之股票,因未向千百樂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自無從享有任何之股東權益,是自訴人是否取回千百樂公司之股票,已無關緊要。自不能單憑被告未交回千百樂公司之股票,即認為當初之會款係用以扣抵千百樂公司之投資款等語,亦嫌速斷,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對自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應支付晉昌公司之股份分配款,因自訴人一時尋找買回之憑證(存證信函)無著,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並受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嗣經第二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