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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鄭麗雪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後因鄭麗雪催討未果,經鄭麗雪訴請給付借款,於法院訴訟中,被告甲○○為求勝訴,竟在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寫「先還鄭麗雪二十七萬元正」,並經鄭麗雪簽認之會算單上,擅自在其中間增載「還剩一、

一七三、○○○元」字樣,將會算單內容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鄭麗雪,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審理時提出該會算單,主張僅尚欠鄭麗雪一百十七萬三千元,案經鄭麗雪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第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借款經過及有無還款,當事人應知之甚詳,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中稱:讓與對劉國銘四十五萬七千元債權,乃抵充積欠告訴人七十三萬元之票據債務等詞,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偵審過程中歷次提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該筆七十三萬元之債務存在……」,竟以上開告訴狀及陳述係屬錯誤業經被告更正,及七十三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業經註銷,遽認該筆七十三萬元之支票債務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即已清償而不存在,殊嫌速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本件會算單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會算後所記載,故如會算結果被告僅尚欠告訴人一、一七三、○○○元,雙方逕將該剩餘未還之確實金額直接記載明確即可,似無由告訴人記載「先還鄭麗雪萬元」後再加註「還剩0000000元」之必要,再該會算單內尚記載「⒉萬」,其目的何在?為何人所書?均待釐清,以明真相,凡此均與被告應否負偽造文書刑責攸關,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