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察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童玉滿之夫,被告甲○○係乙○○之胞弟,但自幼過繼予其叔父粘福建,故與乙○○在名義上為堂兄弟之關係,童玉滿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發現乙○○有外遇,且其外遇之對象即為其表妹潘麗莉,而與乙○○屢生齟齬,乙○○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大年初二偕童玉滿回娘家時,娘家親屬對乙○○之外遇頗有微詞,乙○○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童玉滿家屬之見證下,作成內容為:「協調內容:參加會議人員一致同意下列事項:①准許有正當的社交活動,如舞蹈,或有與娘家兄弟姐妹小住團聚幾天。②坐落梅仔腳(信義鄉)兩間、中正二路一間、草屯一間、一新里參贊堂後面山園一筆為童玉滿所有,草屯一間屬麗莉部分抵押四百萬元給童玉滿。③跑車紅色一輛過戶給童玉滿。④現金:每月五萬元正給童玉滿生活費、小孩生活教育費。⑤此後國西要對玉滿更溫柔體貼。以上經大家協商同意,各自遵守。協議人:乙○○、童玉滿、朱雪琴、童瓊玉、童健明、童玉英、童森榮、童玉美」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乙○○因而將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地贈與童玉滿,惟乙○○仍照舊與潘麗莉出雙入對,乙○○更動輒對童玉滿以暴力相向,造成童玉滿極大的痛苦,而將上開房地出售與張俊杰,以離開傷心地,乙○○見狀,心有未甘,為取回該房地之所有權,乃先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不詳日期製作內容為:「立信託契約書人:童玉滿(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將乙方所有坐落埔里信義路二八六號建號二六三號建物一棟及土地信義段三五○|一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及甲方所有梅仔路二五|五號、建號四五○號建物乙棟、土地信義路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粘梅持分六分之一部分、三五○|一甲○○所持分六分之一共同列入,訂立信託契約書,其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上開兩棟房屋,供雙方父母、配偶、兄、弟、子、女共同使用,不收任何費用,不得租賃他人或出售,稅金由雙方各自負擔,甲方就地管理,不收任何費用,乙方將上列房屋及土地登記給甲方(無償)期限即日起中止或換約在期限前三十日,乙方不願續約時,甲方應立刻(無償)將土地及建物歸還乙方,不得異議,稅金及費用由乙方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甲方:童玉滿地址○○里鎮○○○路○○○號乙方:甲○○地址: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證人:乙○○地址○○里鎮○○○路○○○號證人:丙○○七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之信託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偽造童玉滿之印章一枚,擅自蓋於該信託契約書上,再邀甲○○及被告丙○○簽名,甲○○、丙○○均明知乙○○已將上開房地贈與童玉滿,其製作之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取回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且未徵得童玉滿之同意,而擅自蓋其偽造之童玉滿之印章,竟均本於共同偽造信託契約書之犯意,均在該信託契約書上蓋章,而共同偽造信託契約書。復推由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童玉滿返還信託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為八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七號),並告訴童玉滿涉嫌背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而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託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童玉滿受贈該等房地之權利。案經童玉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童玉滿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前開信託契約書、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甲○○據前揭信託契約書告訴童玉滿侵占、背信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童玉滿無罪確定在案,甲○○執該信託契約書訴請童玉滿、張俊傑應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宣示甲○○敗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亦認被告等三人及證人潘麗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甲○○訴請童玉滿、張俊傑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受法院隔離訊問時,就簽訂前揭信託契約書之日期、時問(上午或下午)、在場人員等情節,各人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亦不相符。又被告等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測謊結果,甲○○對於:你有無叫童玉滿以外的人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蓋童玉滿章?答:沒有;乙○○對於:有關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童玉滿章是不是童玉滿以外的人蓋的?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偵查卷㈡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可稽。又童玉滿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前述塗銷所有權登記一案時已明確指證:前述家庭協商會議紀錄所指坐落梅仔脚(信義路)兩間房屋,是指面向信義路及梅子路這一間房屋,這兩間房屋是相通又有裝璜等語(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記載),其於一審並指稱:如果七十九年伊有簽前述信託契約書,八十年即不可能接受乙○○就家庭協商會議紀錄之贈與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綜合上揭諸多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事證,能否遽認被告等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兼牽連犯誣告罪)等犯行,實有再詳予勾稽審究之餘地。原審遽採信被告等三人無偽造前開信託契約書等語之辯解,並以縱認前開信託契約書係由被告乙○○代理為之,其代理權尚有爭議,因該信託契約書係就雙方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明文規範而已,被告等所為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由,判決被告等無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似與經驗法則未盡相符,併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