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林睿駿原名丙○○被 告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睿駿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惟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此之所謂代表人,係指提起自訴時法人之代表人而言,故法人被害當時之代表人於提起自訴時,如已不具代表人資格,即無代表法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與修正前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已不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已非有限責任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無權代表該合作社對理事為訴訟行為及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以乙○○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已經檢察官依法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