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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松男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四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為泥水工,平日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肇事小貨車載運材料,四處工作為生,則駕駛自為其附隨義務,原審以其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簡煌吉死亡,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專業為水泥工,僅偶而開車載運大型工具,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