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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黃德榮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自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甲○○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於上訴人黃德榮所提起之另案自訴,所為事實陳述均與客觀事實相吻合,並無憑空捏造或虛構之情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股東會之錄影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案件中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並告以筆錄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自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無再次勘驗該錄影帶之必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