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律師右上訴人因林欽嵩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皇閣鋼琴KTV酒店(下稱皇閣酒店)及美羅莎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美羅莎餐廳)之負責人,上開酒店、餐廳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積欠人頭馬匯東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頭馬公司)及匯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齡公司)貨款含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因人頭馬公司及匯齡公司催討甚急,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之達成和解,承諾以不動產抵債,並按月分期清償,因人頭馬公司及匯齡公司要求上訴人另提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竟未經林欽嵩及王守忠(現更名為王彪守)之同意,而提供林、王二人之資料予人頭馬公司及匯齡公司不知情之受任律師葉文博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環宇法律事務所以打字繕寫清償承諾書,並以林欽嵩及王守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另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欽嵩及王守忠二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攜至環宇法律事務所,加蓋於承諾書上,交由葉文博轉交人頭馬公司及匯齡公司,均足生損害於林欽嵩、王守忠及人頭馬公司、匯齡公司。嗣因上訴人未依承諾書履約,經匯齡公司分別對林欽嵩、王守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林欽嵩及王守忠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欽嵩因身分證遺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補發,戶籍地並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承諾書時,却記載自訴人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是上訴人應係自其公司取得自訴人之舊人事資料交付葉文博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但依卷附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顯示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補發身分證時之戶籍地仍為台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卷一0三頁),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變更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敘明:自訴人與會計謝麗蓉聊天時,曾言明其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已將存款移轉至兒子名下,法院無法查封其存款,認自訴人確有同意充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見第一審卷八七頁、一二二頁),上開事證亦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就此證據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自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租賃契約為論罪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