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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永峰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永峰寄藏贓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以每輛贓車二至三萬元(新台幣)之代價,解體贓車多達十輛,顯有賴以為生之意思及事實之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職業為幫農,且犯罪時間甚短,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