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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丁○○

戊○○丙○○己○○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丁○○等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羈押罪、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及第三款後段濫權不予追訴罪,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丁○○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書及現場圖)、枉法裁判,及自訴被告丙○○、戊○○與丁○○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書)、枉法裁判,暨自訴被告己○○、甲○○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書及不起訴書)、濫權追訴部分,其所訴事實中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罪雖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戊○○、丙○○被訴共同偽造現場圖部分,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曾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訴人所提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一審自更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自訴。另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自訴丁○○另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羈押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訴人所訴情節,該案最後犯罪時間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此項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該罪追訴權時效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其所指訴罪嫌,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