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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老神」者在花蓮溝仔尾市場旁泡茶聊天,告訴人陳淑惠、羅宏超、羅宏才、羅講石、羅文杰、羅宏基、呂建蕙等人前來,各自帶身分證、印章,稱要以身分證作人頭讓上訴人報稅以節稅,每人須付五千元,「老神」者姓名為陳茂寬,住台灣省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上訴人確無偽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云云。惟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偽刻陳淑惠等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工資清冊等犯行,並未認有偽造陳淑惠等人身分證之情事,且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及㈣,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陳淑惠等人均有受上訴人僱用工作等語,嗣改稱係「老神」者將羅宏基家人之身分證交付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觀之陳淑惠等人之印文均為方形,大小及字體皆相似,因而採信陳淑惠等人之指訴,認上訴人有偽刻印章用以偽造工資清冊等犯行,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又以係陳淑惠等人親自交付,「老神」者即陳茂寬在場知情,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所確認之事實,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況本院乃為法律審,不得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方提出「老神」者之姓名地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祇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但依其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均僅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主張無偽造陳淑惠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無隻字片語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任何之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