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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O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原判決誤為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愛玲,偽造出賣人為告訴人吳桃,承買人為被告及吳添財之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第六O一之四、六O一之二五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而委託張愛玲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即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土地返還,有存證信函一件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徐水燦亦證稱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該土地被移轉(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又告訴人確先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判決敗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就此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遽認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始提出告訴,於八年餘之冗長期間均未發現土地過戶登記之事,耐人尋味云云,自嫌理由不備。(二)告訴人主張其為吳水之女,於六、七十年間與其伯叔吳桐(即證人吳卻、蔡吳美之父)、吳江(即被告與吳添財之父)共同承購多筆土地,約定尚未分配各人所屬土地之前,他人應配合將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無條件由土地分得人使用,以利辦理過戶手續,其後又約定各人分管之土地,然被告與吳添財嗣後不承認吳江、吳桐及告訴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拒絕將告訴人分管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因法院認無分管契約存在,判決告訴人敗訴,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其即無義務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及吳添財,惟因告訴人不識字,所有權狀向由吳江保管,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委託代書張愛玲辦理同地段第四五七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羅律煌之機會,騙告訴人多領幾份印鑑證明,以移花接木方式將未委託辦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委託張愛玲辦理移轉登記之各項文件及繼承世系表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一審卷第一五五頁)。按土地所有權狀固多由自己保管,惟若與親戚間共有土地且尚未分割,其中部分共有人較識字,部分較不識字時,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識字之共有人保管,事所恆有。證人吳卻證稱共買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吳桐、吳江共同保管,吳水有無保管其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蔡吳美證稱前揭土地據其所知被偷辦了(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證人吳國雄證稱前揭土地係共有,沒賣他們(指被告及吳添財),土地之前係其父親在處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亦未查明告訴人與吳江之教育程度,未審酌告訴人與吳江及吳桐間之親戚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事實、被告始終提不出土地買賣(私)契約書及付款證明、證人張愛玲證實買賣價金由其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來等之事證,竟謂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吳江保管係違背常情及除告訴人片面主張外,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吳江保管,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卷存資料所示,張愛玲填寫之告訴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登記委託書」計有三批,其一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同前地段第四五七號等十筆土地予羅律煌,使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

五、七十頁);二為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與吳添財,使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一O五、一O七、一O九頁);三為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移轉同地段第六O一之二號等十三筆土地予被告與吳添財之子吳振東等人,使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四、一七一頁)。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附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故所有權人多於移轉登記前不久請領印鑑證明,以供移轉登記之用,乃吾人周知之生活經驗。告訴人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張愛玲辦理第四五七號等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何以不使用前一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而竟使用三年前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印鑑證明?張愛玲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其僅受被告委託填寫內容,由被告自行拿去蓋章辦理,如果非虛,何以與第四五七號等土地由告訴人(或徐文燦出面)委託張愛玲代為填寫並辦理之情形不同?告訴人所稱被告騙其多交幾份印鑑證明,是否全無可能?告訴人與被告如為堂姐弟關係,即無八十四年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視同贈與規定之適用,似不需繳納贈與稅。本件土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交土地增值稅外(見偵查卷第一O二、一O三頁),何以又繳納贈與稅(見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O頁)?告訴人如以買賣為原因繳納土地增值稅,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與吳添財,豈有再繳納贈與稅之理?凡此關乎被告是否涉及被訴犯行至鉅,原審並未查明釐清,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免率斷,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