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嬸嬸宋鍾玉璉(宋義之妻)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宋添福(宋義之父)有七名子女,即宋進生(甲○○之父)、宋義、宋巳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且該七人均育有後代。甲○○與宋鍾玉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為辦理宋添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故意隱瞞其餘繼承人宋巳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而由宋義繼承二分之一;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二分之一。二人隨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宋義名義所有權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子宋明儒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宋鍾玉璉又明知宋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宋義於六十年間出售予案外人王明成及賴開明,且賴開明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其買受之部分賣予王明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甲○○竟夥同宋鍾玉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此部分行為,宋鍾玉璉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俟公告期間屆滿,便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妻宋鄭梅香,足以生損害於王明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說明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宋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土地代書,明知宋義於八十年間已經心神喪失,無法為意思表示,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偽造買賣契約書),將宋義所繼承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子宋明儒名下。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除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外,復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偽造買賣契約書),將宋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宋鄭梅香(甲○○之配偶)及劉吳香蘭等人名下,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據卷內資料,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先後二次核發宋義名義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一九九之二至一九九之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甲○○亦承認,先後二次至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文字,是伊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且卷附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筆跡亦極為相似。原審並未核對或鑑定上開筆跡,是否均為甲○○所填寫,亦未斟酌上開甲○○之供述,逕依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係以宋義名義填具申請書,即認定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宋義本人親自申請,已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認定,甲○○與宋鍾玉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至十五行),而甲○○所使用之宋義印章,復來自宋鍾玉璉,則宋鍾玉璉是否有權使用宋義之印章?甲○○有無盜用宋義之印章,偽造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用以申請印鑑證明?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㈡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宋義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並非心神喪失之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九至十行)。而甲○○與宋鍾玉璉於八十年間,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為宋義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及於八十一年間,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以宋義名義製作申請書,提出於地政機關。但甲○○與宋鍾玉璉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宋義是否知情參與?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倘宋義知情參與,則甲○○等二人與宋義間,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有共犯關係;倘宋義不知情,則甲○○等二人以宋義名義製作申請書,即有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上開關鍵,攸關本案之共犯結構,及所犯之罪名。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㈢原判決既認定,宋義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並非心神喪失之人;且甲○○與宋鍾玉璉之間復有共犯關係,已見前述。而乙○○在偵審中已經承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至宋義之住處,與宋義見面(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但何以不直接徵詢宋義有無移轉登記之意思?又各該土地既為宋義所有,乙○○身為土地代書,何以未經宋義之委任或授權,得逕以宋義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乙○○等人,究竟有無違背宋義之意思,盜用宋義之印章,製作上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原審漏未斟酌,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引用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宋鍾玉璉有向甲○○交代,過戶後土地上有族人建屋,要准其繼續使用的話」,採為證據,認定甲○○與宋鍾玉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均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至四行),如果無訛。乙○○身為專業代書,既事先知悉上情,則對於該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甲○○、宋鍾玉璉故為隱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當知之甚稔。乃原判決竟認定,乙○○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第四面第四行),亦嫌速斷。㈣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據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甲○○僅有「一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宋義名義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至十一行)。乃主文竟諭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理由且說明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宣示之主文及記載之理由,亦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