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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二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經自首,還要判重刑,希望再查清楚。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在上訴人之賓士車上查獲之二把手槍及子彈,係甲○○為供防身之用而向案外人秦佑丁借得。當時甲○○雖欲將手槍、子彈交予上訴人使用,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予責罵,嗣甲○○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手槍、子彈放置在上訴人之賓士車內,並非上訴人囑咐乙○○將手槍、子彈攜帶上車。㈡乙○○駕駛賓士車載同上訴人與丁○○,欲前往約定地點與案外人李承峰、陳永華洽談租約之事,無需攜帶手槍、子彈,原審未傳訊李承峰、陳永華,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後,均遭駁回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後,亦均駁回確定,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嗣於八十年間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發監執行,縮刑期滿之日期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誤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執行完畢,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就甲○○借槍之動機,甲○○有無將手槍、子彈交付上訴人,及何人將手槍、子彈帶上賓士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承認「槍枝是乙○○拿到車上」;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表示「那是警察自己寫的」,原審未調查該筆錄之真實性,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丙○○於行車途中丟一把槍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趕快藏起來,上訴人乃順勢將之藏在身上,旋即為警查獲,實有莫大冤屈。㈡當時係由乙○○駕駛丙○○之賓士車,載同上訴人與丙○○,欲前往約定地點與李承峰、陳永華洽談租約之事,無需攜帶手槍、子彈,原審未傳喚李承峰、陳永華到庭作證,實感遺憾。㈢上訴人曾與丙○○一同前去勸解甲○○出面自首,卻未能減輕其刑,而被判處重刑。㈣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後,照著唸,其中有詞不達意及誘導情形,請詳查。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甲○○前後不符之自白,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警方先在丙○○、丁○○之身上查獲二把手槍及子彈後,再由上訴人帶同警員至其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藏放之手槍、子彈。此與承辦警員蘇哲平所供「我們在乙○○的身上搜到鑰匙,我們就一把一把核對」之情形不符。㈢警員蘇哲平證稱「我們在乙○○的身上搜到鑰匙,我們就一把一把核對」,究竟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又上訴人是否有受寄藏之故意?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對於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被藏放手槍、子彈之事實,並不知情,否則豈有帶同警察前往搜索之理,自不能僅憑在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手槍、子彈,即推論上訴人寄藏手槍、子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丁○○、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丙○○、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累犯);依想像競合犯及吸收關係改判論處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係依憑甲○○之自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蘇哲平、蔡琦嶺、朱旭昇、楊烱溏、范盛源等人之證述;丙○○、丁○○及乙○○亦分別承認在其身上及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手槍、子彈;並有手槍三把、子彈三十發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甲○○綽號「次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丙○○、乙○○等人在台北縣新莊市「金枝玉葉酒店」飲酒時,與人發生糾紛。丙○○於出面為甲○○斡旋時,不意遭對方毆傷,甲○○認有欠於丙○○,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名為「秦佑丁」者借得手槍三把、子彈三十發,以備將來丙○○為此事談判時,防身之用。甲○○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攜帶其中一把仿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轉輪手槍(以下簡稱C槍)及制式子彈六發,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丙○○租住處,因未遇丙○○,而委請乙○○藏放,乙○○乃將之寄藏在所騎乘之KFJ|四○六號機車置物箱內。嗣甲○○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攜帶另二把手槍、子彈,即義大利 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以下簡稱A槍)、制式子彈十發,及奧地利 CLOCK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以下簡稱B槍)、制式子彈十四發,至丙○○租住處交予丙○○。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丙○○應丁○○之邀欲同往新莊市○○街之「鼎雲茶藝館」與人談判租約時,丙○○因受傷未痊癒,乃委請乙○○駕駛其所有之CR|八九六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並囑咐乙○○將A、B二把手槍及子彈攜帶上車。上車後丙○○將A槍(裝填制式子彈十發)插在自己之腰際;另將B槍(裝填制式子彈十四發)交付予丁○○,亦插在腰間。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據線報,得知丙○○非法持有槍枝,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予以攔截,分別在丙○○、丁○○身上扣得A槍、B槍及其子彈。警方隨即將三人帶回丙○○前揭租住處搜索,並持乙○○之機車鑰匙比對,復在乙○○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藏放之C槍及子彈。其後丙○○獲保釋,打探出提供手槍、子彈之「次郎」即甲○○,因而策動甲○○出面自首,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並接受裁判。②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A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 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槍號為「F78641Z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其子彈十發(試射三發),均係制式 9MM口徑子彈,認均具殺傷力。B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 GLOCK廠製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槍號為「BBA44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其子彈十四發(試射三發),均係制式 9MM口徑子彈,認均具殺傷力。C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手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其子彈六發(試射三發),認均係制式0.38MM口徑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一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③上開手槍三把、子彈三十發之來源,係因甲○○、丙○○、乙○○等人於飲酒時與人發生糾紛,丙○○出面為甲○○斡旋,竟遭對方毆傷,甲○○認有欠於丙○○,乃向名為「秦佑丁」者借來前揭手槍、子彈,以備將來丙○○為此事談判時,防身之用,迭據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於審判中承認「起訴事實實在」(見第一審重訴字第四六號卷㈡第十六頁),而起訴事實已經載明,甲○○將A槍、B槍連同子彈交給丙○○,將C槍連同子彈交給乙○○。④丙○○雖辯稱:甲○○攜帶手槍、子彈前來,欲交伊做為防身之用時,遭伊拒絕並責罵,甲○○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二把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其所有之賓士車內,嗣於行車途中發現警察跟蹤,始驚見車上有槍,因而將其中一把插在腰際,另一把交給丁○○。丁○○亦辯稱:丙○○於行車途中,突然丟過來一把槍,要伊趕快藏起來,故將該槍插在腰間。乙○○則辯稱:伊於七月一日凌晨向丙○○借用賓士車時,丙○○之配偶蔡徨琴要伊將機車鑰匙留下,至同日下午二時還車,均未騎用該機車,不知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為何會有手槍、子彈。然查:丙○○於警訊時已承認:「今天近十四時,綽號次郎(指甲○○)男子帶來兩把制式手槍,放在客廳內的椅子上,……我當和事佬,卻被打了一身傷,於是次郎男子拿來兩把制式槍,準備與對方大幹一場,……是乙○○將槍枝拿到車上,由我和丁○○攜帶,……由於我替次郎出面處理事情,遭對方毆打,次郎才拿兩把槍給我做為防身之用」(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正面、背面)。丁○○亦承認:「當我們車行駛約三分鐘時,丙○○坐於前座右邊,(從)坐墊下方取出二把制式手槍,將其中一把交給我,並說以防萬一,……丙○○因怕談判破裂所以帶槍前往,並約我和乙○○一起前往,乙○○知道此事」(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乙○○也供稱:「(伊駕駛賓士車)被警方攔檢,當場查獲丙○○與丁○○腰部各插一把手槍,……欲前往鼎雲茶藝館,幫葉(水山)之朋友處理土地問題」、「手槍是次郎拿給丙○○的」(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聲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倘甲○○攜帶手槍、子彈前來時,遭丙○○拒絕並予責罵,豈有無故將之置於丙○○之賓士車內,且逕自離去之理。足徵丙○○、丁○○、乙○○等人事先知情,且有意攜帶手槍、子彈上車,所辯是甲○○私自放在賓士車內,伊等不知情云云;甲○○亦附和其詞,均不實在。⑤C槍連同子彈,係由甲○○交予乙○○藏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已見前述。又警方據線報在途中攔截,先查獲A槍、B槍及子彈後,帶同乙○○等三人返回丙○○之住處搜索時,乙○○為避免其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槍、子彈被查獲,乃佯稱是搭計程車來的,並否認騎乘機車。嗣警方搜得乙○○之機車鑰匙,且獲悉乙○○騎乘機車,乃懷疑乙○○何以故意隱瞞,因而帶同乙○○至其停車處搜索,而扣得C槍及子彈,亦據承辦警員蘇哲平、楊烱溏、朱旭昇等人供述明確。足證乙○○事先在機車置物箱內,寄藏手槍、子彈,否則無須隱瞞。另甲○○為附和乙○○之詞,雖稱伊飲酒前私自將手槍、子彈放置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但當時甲○○並不知該機車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何其嚴重,豈有如此輕率處置之理?況飲酒完畢後,竟未予取回,即逕行返家,任令手槍、子彈置於陌生之環境,亦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因認甲○○、丙○○、丁○○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乙○○確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而以丙○○、丁○○、乙○○均否認犯罪,辯稱手槍、子彈是甲○○所放置,伊等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甲○○上訴意旨僅辯稱:伊已經自首,何以還要判重刑。惟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丁○○於審判中已具狀表明:李承峰、陳永華因故無法到庭作證(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七號卷㈡第一一四頁)。另原審法院依戶政連結系統,列印全部名為李承峰、陳永華之戶政資料,命丙○○、丁○○辨認,渠等亦稱「找不到該二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九頁、第一七○至一七一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不傳喚丙○○、丁○○到庭作證,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㈣丙○○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後,均駁回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後,亦均駁回確定,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嗣於八十年間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丙○○原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管訓處分,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其刑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羈押折抵二二六日),執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假釋,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並影印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上訴意旨,逕自憑空主張其縮刑期滿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㈤依據卷內資料,出面策動甲○○自首者為丙○○,已據警員蕭偉信、顏石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丁○○雖主張曾與丙○○一同前去勸解甲○○自首,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但並未抗辯其內容有何不實,或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審判中已承認警訊內容實在(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七號卷㈠第一八五頁)。另丁○○上訴意旨雖指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後,照著唸,其中有詞不達意及誘導情形。但於偵審中,非但不曾抗辯警訊時受到誘導,且於審判中承認警訊筆錄內容實在(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七號卷㈠第一八五頁)。況上訴人等於原審之審判期日,亦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警訊筆錄真實性之爭執,自屬法律審所無從斟酌。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