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扶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檳榔採收期始受僱採收檳榔,並非長期反覆為之而賴以維生,自難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罪責。㈡原審未傳訊證人黃順忠,查明該小貨車是否由黃順忠駕駛載運檳榔。㈢原判決依據大仁醫院函而認當時被害人林瑞霞嗜睡,但有知覺及行動能力,然又認被害人當時不能言語,與大仁醫院函敍內容不符;又大仁醫院作腹部斷層掃描,被害人並無骨盤骨折,原判決認被害人有骨盤骨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被害人家屬在第一審之陳述狀所載被害人在住家樓梯摔下一節係事實,並非捏造,原審未予查明,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以採檳榔為業,採收檳榔期間,以肇事小貨車載送檳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主張其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為業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遍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黃順忠,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而指原判決違法,且上訴人是否曾將本件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借予黃順忠,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審未傳訊黃順忠,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大仁醫院致嘉義地方法院函中雖稱:病人於三月四日上午四時十五分由救護車送至該院,病人有知覺及行動能力,然亦稱被害人有輕微蜘網膜下腔出血,腹部CT,顯示右腎挫傷,腹內出血;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雖尚未死亡,有知覺及行動能力,然斯時被害人已因傷重陷於病人意識嗜睡,無法自行就醫,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至為明顯」;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撞倒地,雖尚有知覺及行動能力,依當時情況並無法自行就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當時係無自救力之人,與證據資料並無違背,至被害人當時是否確無法言語,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關,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頁),並非認被害人骨盤骨折係致死原因,則大仁醫院診斷時,有無檢查出被害人骨盤骨折,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無關事實認定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告訴人陳春雄於第一審提出之陳述狀,係上訴人託朋友撰寫」(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則原判決依據陳春雄供稱陳述狀係上訴人撰寫後,由陳春雄簽名等語而於理由欄說明陳述狀所載被害人跌倒一節,係上訴人自行推測之詞,復說明:被害人縱令確有跌倒,亦不能證明有撞到腦部而造成腦挫傷之情況,反由被害人第一次就醫已查出被害人有輕微蜘網膜下腔出血,及車禍後被害人一直無法復原,且於一星期即死亡,益徵被害人係於車禍時即有腦挫傷之症狀,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因跌倒撞及腦部死亡一節,自無法採信云云;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上引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