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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共乘由甲○○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甘泉寺」。因該寺護國門自內上鎖,並有梁蘭國、黃仁樟二人留守,上訴人等不得其門而入。迄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見清潔工徐德欽(下稱徐某)入該寺內打掃,梁、黃二人又先後離去,且未將鐵門上鎖;認機不可失,乃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腕力強取該寺功德箱內之財物。先由丙○○持該寺外不詳之人所有之鋸子一把(未扣案),與乙○○由護國門潛入該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勒住徐某脖子,再出拳毆打其額頭,並將其壓制於地上,復以手摀住其眼睛及嘴巴;丙○○則以鋸子抵住徐某頸部,並向其恫稱:「不要動,動就要給你死」等語,致使徐某不能抗拒,而由甲○○將該寺內功德箱二只搬至左邊側門旁。並以預藏之油壓剪剪斷該功德箱之鎖頭,而劫取其內現款新台幣六萬一千元。上訴人等得手後,暫由丙○○留下押住徐某;甲○○、乙○○二人則將所劫得之財物帶至休旅車上,並打電話通知丙○○,丙○○始放開徐某而快跑至休旅車上,同乘該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丙○○二人均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盜匪罪刑。然查上開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同日公布修正,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上開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對於強盜行為均有處罰之規定,從而,本件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實施強劫時,甲○○並以油壓剪剪斷「甘泉寺」內功德箱二只之鎖頭,而劫取其內現款六萬一千元等情。若上述功德箱鎖頭被剪斷之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則上訴人等似併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究竟該部分有無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原審未併予究明,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論究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均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