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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武忠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欲向林界民經營之厚信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六五地號土地一筆,為方便貸款及節省稅金,乃邀集李明憲、李奇烈父子共同投資,經二人同意,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李奇烈名義,與林界民訂約購買前開土地,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委託代書即已判決確定之劉美惠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劉美惠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下稱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並據以發單開徵土地增值稅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嗣被告與李奇烈父子就本件土地投資細節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繼續以李奇烈作為買受人名義,竟與劉美惠共同謀議,通知林界民變更承買人為陳耀邦。劉美惠明知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受李奇烈之委託為其處理申報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未得李奇烈同意註銷申報,詎被告與劉美惠為達更易承買人名義之目的,並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美惠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同年十月間以將腊紙置於李奇烈原印文上,並用筆桿推壓腊紙,使李奇烈原印文沾粘於腊紙上,再將腊紙上之印文轉拓於白紙上之方法,偽造李奇烈印文各一枚於用以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同時於其上偽造李奇烈之署押各一枚,再持該偽造之協議書、申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埔里稅捐分處以撤銷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稅捐之開徵,使不知情之該管稅務人員據以發函核准,並登載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徵收底冊;足生損害於李奇烈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初載「八十三年八月間,甲○○欲向林界民經營之厚信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土地一筆,為方便貸款及節省稅金,乃邀集李明憲、李奇烈父子共同投資,經其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李奇烈名義,向林界民購買前開土地,議定價金為……,『並委託代書劉美惠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繼又載「嗣甲○○與李奇烈父子就本宗土地投資細節生有爭執,甲○○不願繼續以李奇烈作為買受人名義,竟與劉美惠共同謀議,通知林界民變更承買人為陳耀邦,劉美惠明知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受李奇烈之委託為其處理申報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未得李奇烈同意註銷申報……」等情。換言之,原判決初認定委託劉美惠代辦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人為被告,繼又認係「李奇烈」,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不符。另原判決又認定「被告與劉美惠為達更易承買人名義之目的,並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美惠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以將腊紙置於李奇烈原印文上,並用筆桿推壓腊紙,使李奇烈原印文沾粘於腊紙上,再將腊紙上之印文轉拓於白紙上之方法,偽造李奇烈印文各一枚於用以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同時……足生損害於李奇烈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如果無訛,依其記載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與劉美惠二人所為,除係成立偽造文書罪外,並應另涉共犯背信罪。原判決理由欄初亦說明「(被告)劉美惠有代李奇烈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認識與決意,……益證(被告)劉美惠確有違背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事實」,「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且係由其告知(被告)劉美惠變更承買人名義,並指示(被告)劉美惠配合辦理撤銷原土地現值申報事宜乙節,業據被告甲○○、劉美惠供承在卷可按;雖同案劉美惠供稱:本件是其為圖一時方便,才未得李奇烈同意……一切手續僅伊一人所為,被告甲○○都不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似亦謂被告所為除成立偽造文書罪外,並為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但旋又接稱:「查本件既係被告甲○○委託劉美惠辦理,並指示同案被告劉美惠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協議書,被告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原審(第一審)論以被告另犯背信罪,尚有未洽」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事實理由,亦有矛盾。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美惠除偽造李奇烈之印文各一枚於協議書及申請書上外,「同時於其上另偽造李奇烈之署押各一枚」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與劉美惠如何同時於上開協議書及申請書上各偽造李奇烈署押一枚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